(2017)桂12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富思绿生态肥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富思绿生态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36-1号绿城画卷A座23层A2508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7914546-4。法定代表人赵祥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庆一,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富思绿生态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南。法定代表人梁恒,该公司经理。中国建设银行河池分行与巴马瑶族自治县建筑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1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1)河地法经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巴马瑶族自治县建筑材料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河池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河池分行将该债权合法转让给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建筑材料厂根据该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自治县建筑材料厂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巴政函〔2010〕54号)明确“债权债务由整体购买自治县建筑材料厂资产(含土地)的巴马瑶族自治县富思绿生态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加巴马瑶族自治县富思绿生态肥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财产查询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河市法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1)查封被执行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富思绿生态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4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该宗地权属性质为国有,用途系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巴国土资国用〔2015〕第34号),期限为两年;(2)被执行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富思绿生态肥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该国有土地的处置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裁定终止该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执恢8号。2017年6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富思绿生态肥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负担案件诉讼费14736元、申请执行费3457元。为防止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富思绿生态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4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该宗地权属性质为国有,用途系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巴国土资国用〔2015〕第34号),期限为两年;二、被执行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富思绿生态肥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蓝国黎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岑荣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