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子春与万庆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子春,万庆珍,卢健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春,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卿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庆珍,女,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燕妮,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月,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健新,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船。上诉人李子春因与被上诉人万庆珍及原审被告卢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2016)沪0118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子春上诉请求:撤销青浦法院(2016)沪0118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万庆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万庆珍在诉卢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万庆珍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取出人民币1,817,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而不能证明万庆珍将该款取出后打入了卢健新的账户,故对万庆珍向卢健新提供借款的真实性存疑。2、李子春对卢健新与万庆珍之间于2006年7月发生的借款及房产抵押过程并不知情,而万庆珍在借款当时也不了解卢健新的婚姻状况,故涉案借款是卢健新以房产抵押为基础的个人借款。3、即使按照青浦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款的用途和去向为卢健新投入华城公司,李子春与卢健新于2006年5月起分居,并于2006年9月登记离婚,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子春与卢健新离婚时几乎没有分得任何财产,也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故李子春不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4、(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而卢健新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万庆珍理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万庆珍主张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李子春主张权利。万庆珍在涉案借款发生九年后才起诉李子春,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万庆珍辩称,青浦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二审中,万庆珍补充提供了其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分户账对账单及入账证明书,证明万庆珍于2006年7月4日将181,700,000元打入卢健新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万庆珍一审期间提供的已经生效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上述借款事实。2、李子春提供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李子春与卢健新于2006年5月起分居,即使李子春与卢健新分居,也不影响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案借款发生在李子春与卢健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卢健新将借款用于华城公司资金周转,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子春与卢健新之间的离婚协议对离婚时财产分割所作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3、在青浦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之后,万庆珍仍不断地主张权利。青浦法院于2015年5月还在对卢健新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经执行法官提示后,万庆珍才知晓卢健新的婚姻情况,遂于2015年9月申请追加李子春为被执行人。而且,夫妻共同债务系连带债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万庆珍已经对卢健新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故针对同一债务,万庆珍向李子春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被告卢健新未发表意见。万庆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卢健新欠万庆珍的债务本息(本金1,817,000元及相关利息)属于李子春与卢健新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李子春对(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卢健新欠万庆珍的债务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青浦法院受理万庆珍诉卢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中,万庆珍主张卢健新于2006年7月4日向其借款1,817,000元未还,故要求卢健新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经审理,青浦法院于2007年2月26日作出(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卢健新应归还万庆珍借款1,817,000元,该款应于2007年3月、4月、5月底前各归还50万元,余款317,000元应于2007年6月底前归还。二、卢健新应支付万庆珍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的利息损失246,236元,该款应于2007年3月底前支付给万庆珍。三、卢健新应支付万庆珍2007年4月、5月、6月的利息损失,每月均以当月剩余借款本金按1.8%的利率计算,并于当月底前支付本金时一并支付给万庆珍。四、若卢健新逾期归还上述任何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万庆珍可就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五、案件受理费26,580元、诉讼保全费17,220元,由卢健新负担,该款应于2007年3月底前支付给万庆珍。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卢健新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万庆珍于2007年4月向青浦法院申请执行,青浦法院以(2007)青执字第166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卢健新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万庆珍申请追加李子春为被执行人。青浦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沪0118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以万庆珍未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难以确认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驳回万庆珍要求追加李子春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万庆珍不服,于2016年3月诉诸青浦法院。李子春与卢健新原系夫妻,于200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9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万庆珍与卢健新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已经经过(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该调解书已生效,故青浦法院对(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卢健新所欠万庆珍的债务予以确认。李子春提供的万庆珍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复印件不能否定万庆珍与卢健新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对李子春提出的借款真实性的异议,不予采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卢健新所欠万庆珍的债务究竟是卢健新的个人债务还是卢健新和李子春的夫妻共同债务。(2016)沪0118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以万庆珍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难以确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驳回万庆珍要求追加李子春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但证明卢健新向万庆珍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由卢健新、李子春承担,而不是由万庆珍承担,故上述执行裁定书的裁定理由不成立。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仅是判定该债务为个人或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中一个因素,并非法定情形,且卢健新与李子春原系夫妻关系,现虽然已登记离婚,但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李子春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民事诉状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及房地产抵押信息复印件尚不能证明卢健新向万庆珍的借款属法律规定的上述除外情形,故(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卢健新对万庆珍所负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子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李子春提出的万庆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万庆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该是在其申请执行卢健新的案件中,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从卢健新处得到清偿时起计算,而万庆珍申请执行卢健新的执行案件还可以继续执行,从卢健新处得不到清偿的时间尚未最终确定,故万庆珍向李子春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卢健新经青浦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青浦法院判决确认(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卢健新欠万庆珍的债务本息属于卢健新、李子春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子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卢健新欠万庆珍的债务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庆珍在青浦法院执行其与卢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追加李子春为被执行人。该请求被青浦法院裁定驳回后,万庆珍提起本案诉讼。万庆珍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卢健新所负的涉案债务属于李子春与卢健新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李子春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权利主张是基于万庆珍与卢健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故本案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虽然万庆珍是基于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而提起诉讼,但仍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故青浦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万庆珍与卢健新之间发生的借款事实,青浦法院(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进行确认,该调解协议仅在万庆珍与卢健新之间达成,不能约束第三人。现万庆珍要求李子春承担该调解书项下的债务,对李子春就借款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万庆珍负有举证责任,青浦法院也应当对该节事实予以审查。二审中,万庆珍提供了生效法律文书和银行的转账凭证,李子春对上述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万庆珍与卢健新之间发生借款的事实属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仍然是卢健新对万庆珍所负的涉案债务究竟是卢健新的个人债务还是卢健新和李子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规定的除外情形是出于对举债人配偶一方权利的适当保护。司法实践中,对夫妻一方举债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考量,仍然以不得损害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为限,即通常而言,应以一般人的标准和角度,评判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及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本案而言,万庆珍并未与卢健新约定181万余元的债务系卢健新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卢健新和李子春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万庆珍知晓该约定;李子春仍然坚称借款属于卢健新个人债务,应当举证证明夫妻并无共同举债合意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现有的证据看,李子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和卢健新于2006年5月起分居;就本案争议借款的金额而言,结合卢健新和李子春夫妻的工作、经济状况,该金额并未超出夫妻一方对家事代理的范围;即使卢健新将涉案借款用于华城公司经营,也不能必然得出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结论。至于李子春提供的离婚协议,也仅能证明李子春与卢健新离婚时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但难以证明李子春未享有借款利益。综上,对李子春上诉称涉案借款属于卢健新个人债务,本院难以采纳。关于李子春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性质属于连带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万庆珍已经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卢健新提起诉讼,万庆珍与卢健新民间借贷纠纷案至今仍在青浦法院执行过程中,现万庆珍要求李子春对同一债务承担责任,李子春提出万庆珍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子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借款事实的认定及案件性质的确定虽有不当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子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胡晓东审判员 张常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