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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仕前、刘么妹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前,刘么妹,刘如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5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仕前,男,1980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刘么妹,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刘如元,男,1972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水城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仕前、刘么妹、刘如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仕前、刘么妹、刘如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6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刘么妹与被害人董某发生婚外情。2016年11月9日晚上,被害人董某与被告人刘么妹发生争吵,将被告人刘么妹的手机拿走,并通过朋友传话需付2000元才能让被告人刘么妹拿回手机。被告人刘么妹的朋友将该事告知被告人陈仕前(刘么妹丈夫),后被告人陈仕前约被告人刘如元(刘么妹哥哥)一起来义乌。2016年11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仕前、刘么妹、刘如元约被害人董某至义乌市附近,因被告人刘么妹向被害人董某索要手机未果发生扭打,后被告人陈仕前、刘么妹、刘如元一起对被害人董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董某右腿、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因外伤致右腿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陈仕前、刘么妹、刘如元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仕前、刘么妹、刘如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仕前、刘么妹、刘如元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仕前、刘么妹、刘如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仕前、刘么妹、刘如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仕前、刘么妹、刘如元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仕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么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如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 巍代书记员 季青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