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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占艳芳与樊观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艳芳,樊观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906号原告:占艳芳,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樊观发,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艳芳与被告樊观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艳芳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91.5元、误工费9333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1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工作的办公室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从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26日去医院治疗和修养共14天,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874元。事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樊观发答辩称,1.案件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计算有误。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樊观发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村工业三路春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店铺的办公室实施了殴打原告占艳芳的违法行为。同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报警,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依法受理,并对原告及被告进行了询问调查,2017年1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作出佛顺公行罚决字[2017]0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被告樊观发于2017年1月13日10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村工业三路春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店铺办公室实施了殴打原告占艳芳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被告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依法决定对樊观发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事发后,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原告面部、左手骨骼部外伤。2017年1月17日,原告再次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总共支出医疗费1391.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在事发前为佛山市顺德区春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财务工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小文为原告的父亲。事故发生前一年佛山市顺德区春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缴交社保的工资标准为2532.5元/月。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原告应当就侵权行为及侵权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其权益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樊观发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动手打被告在先,原告对自身的损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中称被告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在笔录中承认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并称是原告动手在先,但原告在笔录中表示其并未有打被告的行为,且事发现场并无其他人在场证明原告确有打被告的行为,被告的工友的询问笔录中也只是工友听被告说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并未在现场目击事件的发生,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是由原告打被告在先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受到侵害后,到顺德区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一份收入减少证明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的事实,但原告因被告的殴打受伤仅为外伤,并不严重,且根据社保参保记录显示,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532.5元/月,与收入减少证明的工资20000元/月的标准出入太大,本院不予采纳,工资标准采纳社保记录登记的2532.5元/月。考虑到原告受伤确实影响工作,且事发后至2017年1月17日仍在进行门诊治疗,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1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44.17元(2532.5元×10天÷30天=844.1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交通费的实际金额,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且原告的受伤较轻,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樊观发应当向原告赔偿的金额合计228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观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占艳芳赔偿2285.67元;二、驳回原告占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占艳芳负担150元,被告樊观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致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