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何进疆、杨军、项亮、范学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范某某,杨某,项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01刑初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月出生于新疆阿拉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诉讼代理人:邱庭,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11月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11月出生于新疆阿拉尔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被告人:项某,男,1982年11月出生于新疆阿克苏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4月出生于新疆阿拉尔市金银川镇一团,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范某某、杨某、项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杨某、项某、何某某自行和解。自诉人陈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范某某、杨某、项某、何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 德 新审判员 色买提·阿布都克热木审判员 邹 胜 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