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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明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明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拟稿人签发人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1340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利住所地:卫辉市委托代理人:郭清淮,杨宏波,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陈明虎,男,1978年12月27日,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明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明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利息26490元,本息合计4649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诉称:被告陈明虎于2008年3月24日在我社贷款1笔,金额20000元,于2009年3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4649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之诉请。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明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现住的准确住址,又未预交公告费。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仲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利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