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6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安美源电器有限公司与骆启超、胡雪芳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美源电器有限公司,骆启超,胡雪芳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6618号原告:临安美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太湖源镇青云小学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802864628。法定代表人:王金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涛、胡彩云,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启超,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被告:胡雪芳,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临安美源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骆启超、胡雪芳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睿独任审理,因被告骆启超、胡雪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美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骆启超、胡雪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美源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经营的原余姚肯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原余姚肯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售节能灯,2015年6月17日原余姚肯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5910.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只能准备诉讼,但在查询工商档案后才知道原余姚肯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17日登记注销,但原余姚肯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从未通知原告其要注销清算,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程序,在清算报告上也没有对原告的债权作出安排,现原余姚肯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主体已经不存在,但仍然拖欠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35910.8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16248元(以本金2359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金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为16248元,合计252158.8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支付。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临安美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余姚肯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5910.8元的事实。证据二、原余姚肯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商档案1份,欲证明原余姚肯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登记注销,两被告故意隐瞒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骆启超、胡雪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骆启超、胡雪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骆启超、胡雪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原余姚肯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余姚肯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5910.8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原余姚肯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7日注销,根据工商档案的记载,原余姚肯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清算小组成员为该公司的两位股东即本案两被告,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了原告有关清算的事宜,且清算小组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了清算报告,未记载原告的债权,在此之后的2015年6月17日,清算小组还以原余姚肯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清算小组的上述行为具有欺瞒原告的明显恶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启超、胡雪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安美源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2359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骆启超、胡雪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元,由被告骆启超、胡雪芳共同负担。原告临安美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骆启超、胡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睿人民陪审员 程放蓓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