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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师怀中诉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怀中,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651号原告:师怀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超,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十组。法定代表人:周春洪。原告师怀中诉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怀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怀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7050元;2、支付被告青苗补偿款251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师怀中撤回了青苗补偿款251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建矿经营期间,聘请原告为公司看风井值班,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270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公司早已将原告的工资结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时效。2013年10月,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国家政策原因停止经营,关闭后由省政府、市政府、县政府等三部门对答辩人进行了赔偿,该笔赔偿款用于答辩人关闭后的善后工作,由硐底镇政府监管赔偿,赔偿金也直接支付给了硐底镇政府。硐底镇政府用自有资产(电脑、风机)抵偿了原告的工资。且,原告起诉的请求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系周春洪。2013年10月,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宁县人民政府签订关闭煤矿协议书,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再生产经营。原告师怀中认为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自己2013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的劳务工资,曾向长宁县硐底镇人民政府书面反映过情况。后经协商无果,原告师怀中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师怀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盖有长宁县硐底镇石垭村第十一组印章的《求助申请》。该《求助申请》系师怀中、李大钱、张万彬、师刚明、龙章云等六人共同向政府部门反映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劳务工资的情况,在《求助申请》下方的附件第2项载明“师怀中看风井值班工资27050元”,李大前作为班长在《求助申请》右下方签了字。原告师怀中要求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270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师怀中劳务工资的问题。原告称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了其劳务工资,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早已将原告师怀中的劳务工资结清。原告师怀中为证明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自己劳务工资,向本院提交了《求助申请》,但该《求助申请》系原告单方面向政府部门书写的一种反映材料,《求助申请》上载明的内容、金额等情况并无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或其负责人签字认可。李大前系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班长,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对公司所欠债务作出认定或证明。因此,该《求助申请》不具备欠款凭条的性质,不能证明原告师怀中与被告长宁县东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师怀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怀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师怀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