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温正林与陈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正林,陈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855号原告:温正林,男,1956年6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吴宣灯,男,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朝国,男,1949年8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陈武元,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址,系被告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温正林诉被告陈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朝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400元,并按月息2%给付原告借款至清偿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24日,被告陈朝国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6400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承诺以国家退耕还林补偿款偿还。此后,被告言而无信,不兑现承诺,原告向其催还至今无果。综上,我请求法院支持诉请。原告温正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朝国向原告借款164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朝国辩称:1998年,被告向温正林借有1900元来维持家庭开支,温正林要的是每一百元一个月是8元的利息,由于当时被告家特别困难,所以就口头承认了他说的8分的利。至于温正林所诉的16400元,可能是他算的高利。被告没有打有16400元借条给他,实际借他的钱是1900元。借他的钱是写在一个本子上的,而不是什么借条,温正林算的16400元高利被告承担不起。当时在借条上面签字可能是被告和原告一起喝酒后才签字的,如果被告借款是16400元,应该有支付依据。被告陈朝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有异议,认为该借条虽然系其本人签字,但该借条的金额是以1900元为本金,利息按照月利率8%计算出来的。本案争议焦点: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4日,被告陈朝国向原告温正林借款人民币16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4年7月初三,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于《借条》上增加“现只等退根还沥的现经来还”(现只等退耕还林的现金来还)。后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印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温正林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已完成其举证义务,且被告陈朝国认可在借条上经借人处签字。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条所载金额系以1900元为本金,月利率8%计算所得,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义务,因举证不利而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温正林与被告陈朝国借贷关系存在,合法有效。双方于借条上约定“现只等退根还沥的现经来还”(现只等退耕还林的现金来还),因该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温正林诉请被告陈朝国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利息应从借款次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朝国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正林借款本金164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03年9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陈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韩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美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