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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执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浩、天津昊天电子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浩,天津昊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1执4412号申请执行人:张浩被执行人:天津昊天电子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生效的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179号仲裁裁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田宝与被执行人天津昊天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17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明代理审判员  沈余海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