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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朱明与蔡观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蔡观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374号原告朱明,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蔡观益,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朱明诉被告蔡观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观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10560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暂从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105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储蓄10万元和向他人借款的1万元,共11万元一起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去年八月中旬,因原告需资金购房,拨打被告的电话,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拒接电话,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到贵院,诚望判如所请。原告朱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蔡观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蔡观益于2013年3月22日立下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蔡观益不答辩、不应诉、不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观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朱明借款1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有被告写给原告借据为凭。借据内容:“现借到朱明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蔡观益2013年3月22日”。尔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归还。为此,原告朱明于3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朱明请求被告蔡观益归还借款1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支付利息1056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观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明偿还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534元,原告朱明负担2034元,被告蔡观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屠 丽人民陪审员  宁亚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永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