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正才与龚桂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才,龚桂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642号原告:王正才,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住子长县。被告:龚桂先,男,1967年5月9日生,汉族,住延安市。原告王正才与被告龚桂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才、被告龚桂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38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原告多次给被告龚桂先在子长县西门坪工地和延川工地供应模板和木条子,共欠原告材料款三十几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结账,被告推托不结。直到2015年12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算清账务后,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386400元欠条,就该笔材料款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龚桂先承认王正才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桂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才材料款38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6元,减半收取3548元,由被告龚桂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霍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