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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邢某甲、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邢某甲,邢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431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夏县瑶峰镇涧底河村村民,现住瑶峰镇高埝巷内。被告:邢某甲,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夏县尉郭乡苗村村民,现住该村中心路二组8号。被告:邢某乙,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及职业同上,系邢某甲之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邢某甲、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我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相识已久,从2008年至2010年,被告邢某甲分四次从我手共借款6万元,因双方关系较好,对还款期限未做约定。2011至2015年底,被告共归还我借款3千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出上列诉请。被告邢某甲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期间已归还原告1.3万元,现剩余4.7万元未还,主要因我做生意赔了钱,无能力偿还,我计划分期归还该借款。被告邢某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甲系朋友关系,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邢某甲均以做生意为由,分五次从原告处共计借款6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后被告邢某甲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剩余4.7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五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甲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非责任明确,原告在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持被告邢某甲为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向本院起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系夫妻,应共同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为个人债务。由于被告邢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邢某甲辩解,其已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剩余4.7万元未还,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甲、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邢某甲、邢某乙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红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