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宋建军与王宝瑞、刘国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军,王宝瑞,刘国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608号原告:宋建军,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饶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被告:王宝瑞,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国存,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张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原告宋建军与被告王宝瑞、刘国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军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9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刘国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冀T×××××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宋建军,宋建军与宋鹏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9日11时20许,王宝瑞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兴旺寨乡××路段,与孙兴驾驶的载乘闻学超、张海龙的冀T×××××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又将申海滨的栗树损毁三棵,造成车辆损坏,孙兴、闻学超、张海龙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宝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兴、闻学超、张海龙、申海滨无责任。发生事故时,冀B×××××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辆损失;2.评估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已经评估机构予以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为6754元;2.评估费用。属于必要开支,原告已实际支付,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954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宝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超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抗辩三者险项下应减免10%,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国存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建军损失6458.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责任险项下4954元的90%,计4458.6元);二、由被告刘国存赔偿原告宋建军损失4954元的10%,计495.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