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赔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小立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立,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赔终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立,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维,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上诉人王小立因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赔初1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小立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8月,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得知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2007年1月10日违法给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核发京建崇拆许字[2007]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导致中通公司拒不向王小立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应当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造成王小立无法及时回迁等各项经济和精神损失。王小立遂于2016年12月26日向东城房管局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东城房管局2017年2月14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拒绝了王小立的请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东城房管局赔偿王小立2008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回迁周转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0.44万元;二、判决东城房管局赔偿王小立2011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中通公司违约后所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34.9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诉讼是行政赔偿诉讼得以支持的前提和基础。本案系王小立在起诉要求确认东城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一案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王小立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被一审法院(2017)京0101行初177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故依附于该行政诉讼案件而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一并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小立的起诉。王小立不服一审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赔偿裁定,支持其一审期间提出的赔偿请求。东城房管局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小立系在起诉要求确认东城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一案时,一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王小立要求确认东城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一案中,一审法院以王小立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2017)京0101行初17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起诉,王小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已作出(2017)京02行终56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故依附于该行政诉讼案件而提起的此行政赔偿案件,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小立行政赔偿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小立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彩霞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