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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某某,娄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62号原告: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92177243-5。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凤翔县某某镇。被告:娄某,女,汉族,住西安市某某区。原告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某某银行)与被告谢某某、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娄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凌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某、娄某偿还贷款本金199999.34元及利息13305.34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所发生的利息),同年9月1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53‰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与借款人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谢某某妻子娄某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约定月贷款利率为8.1025‰,逾期利率为10.5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2016年2月16日借款到期日系统自动扣还本金0.66元,下欠本金199999.34元。3月1日,谢某某偿还利息8300元,下欠利息458.78元。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欠利息12846.56元,合计欠利息13305.34元。经过多次催促还款未果,因此原告提出起诉。被告谢某某、娄某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富秦家乐卡(借记卡)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客户谈话备忘录、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系共同还款人,被告娄某不得以家庭变故等为由免除责任,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案件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3、借款借据、被告谢某某富秦家乐卡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拖欠的2016年3月1日之前的借款本息数额。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无律师费支出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娄某作为谢某某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名并承诺共同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谢某某借款最高额度为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到期日。借款用途为周转,月贷款利率为8.1025‰,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按季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30%。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除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谢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6日。贷款到期后,2016年2月16日原告扣还本金0.66元,被告谢某某下欠本金199999.34元。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谢某某未偿还的利息为458.78元。之后的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未偿还。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该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过程中,被告娄某作为谢某某的配偶,其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谢某某、娄某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从2016年2月17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为月利率10.53‰,二被告应当承担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日下欠的利息458.78元,并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0.53‰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9.34元及利息(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日下欠的利息为458.78元,2016年3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5100元,由被告谢某某、娄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 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