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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崔进科、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进科,王艳,杨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进科,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大洪,系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03110154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女,1971年2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原审被告:杨洪敏,女,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崔进科与被上诉人王艳及原审被告杨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进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洪、被上诉人王艳、原审被告杨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进科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黔0203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先系恋人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解除恋爱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青春损失费,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之下,上诉人于2008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最迟应当子啊2011年6月10日前起诉上诉人;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仅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并不能真实、准确说明双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易方式等,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虚假诉讼。事实上该份欠条系在被上诉人的暴力胁迫下所写的,并非上诉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2015年4月25日被上诉人找来闲散人员胁迫上诉人写下欠条,上诉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及时报警和申请撤销。王艳辩称,上诉人所述的恋爱关系及受到胁迫的理由都不是事实,借条和借款都是真实的,以借条为准。2008年6月10日写的借条到2015年4月15日还款5000元,还欠4.5万元,请求维持原判。杨洪敏辩称,被上诉人的借条都是假的。王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一审认定事实:原告王艳为证明被告崔进科向其借款4.5万元的事实,向法院举示2015年4月25日的欠条一份。二被告质证称该欠条是在原告等人的逼近下所写,并申请证人杨某、付某、王某1出庭作证。证人杨某证明:王艳叫人来在其家门口与崔进科发生打架,因何打架不知道。证人付某证明:其看见一女同志喊崔进科签字按手印,吓哭崔进科的女儿。证人王某1证明:王艳家来找崔进科要钱的人态度不好。以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王艳为索讨借款与被告崔进科发生冲突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王艳举示的欠条系被告受胁迫所写,该欠条有被告崔进科签名及捺印,因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崔进科举示了一份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王艳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拟证明此欠条亦为原告王艳逼近所写,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崔进科受胁迫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王艳与被告崔进科曾有借贷关系。综上所述,确认被告崔进科尚欠原告王艳借款4.5万元未还的事实。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崔进科未偿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万元之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已于2007年7月16日离婚,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欠条上欠款人签名捺印仅有被告崔进科一人,故此借款应由被告崔进科偿还,被告杨洪敏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崔进科偿还原告王艳借款4.5万元。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崔进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崔进科、原审被告杨洪敏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2、何某到庭作证,拟证实被上诉人王艳所持有的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其与王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艳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认可证人所述的证言。对王某2、何某的证人证言,因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艳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项4.5万元的欠条是否为胁迫所写及该款项是否实际支付?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艳向上诉人崔进科主张支付借款5万元,有欠条为证。被上诉人王艳陈述该借款系2006年上诉人借用于安埋母亲去世的费用,后经催要于2008年6月10日形成借条,2015年4月25日再次找上诉人催要时,上诉人重新向其出具的欠条,并于当日偿还现金5000元。上诉人对2008年6月10日的借条及2015年4月25日的欠条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5万元的欠条系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给被胁迫书写欠条的充分证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上诉人崔进科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崔进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崔进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元军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斯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