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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特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鄂州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鄂州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263号申请人:鄂州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太和镇区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柯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东风分场紫轩阁。法定代表人:江珲。申请人鄂州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鄂州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请求及理由: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武汉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城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武汉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2日,鄂州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奥特莱斯亚洲国际中心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九条争议或纠纷处理方式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由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有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且双方也未对该条款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鄂州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鄂州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