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6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绍敏与杨广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敏,杨广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6民初229号 原告陈绍敏,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尾山农场。 被告杨广福,男,1945年4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尾山农场。 原告陈绍敏与被告杨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审理此案。原告陈绍敏、被告杨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绍敏诉称,1997年3月,被告杨广福向原告借钱交种地款,原告借给被告杨广福10000.00元,被告杨广福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等种地赚钱后还款。从1997年12月开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杨广福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称自己没有钱,2005年4月16日,原告考虑到被告还款困难,主动与被告协商只要被告将欠款本金还清即可,不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等种地盈利后还给原告。2013年12月,被告还给原告3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欠款,被告均称自己没有钱,等有钱时再还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广福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杨广福辩称,以前没钱,商量二、三年还清借款,后来原告找我要钱,不同意之前的约定。 原告陈绍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二组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广福借原告陈绍敏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广福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是被告自己写的。 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要钱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有的时候要,经常要,但不是每年都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陈绍敏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杨广福异议,认可亲自书写,该份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认可原告经常向被告主张权利,追索欠款,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3月,被告杨广福因交种地款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后被告杨广福陆续偿还给原告11000.00元。2005年4月16日被告又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0000.00元的欠据,2013年12月,被告还给原告3000.00元,剩余7000.00元没有给付。 通过对以上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广福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广福偿还原告陈绍敏借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广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杨传革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