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0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杨春峰与詹永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峰,詹永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30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峰,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永和,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原阿克陶县地税局退休职工,住阿图什市。上诉人杨春峰因与被上诉人詹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7)新3022民初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杨春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上诉人先后从上诉人处赊购各类烟酒商品31600元,声称是为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下称湘源公司喀什分公司)业务需要而购买的。2014年6月,上诉人开具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购物发票,由被上诉人转交给该分公司。经上诉人多次索要,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9日给上诉人出具内容为”兹证明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2013年因业务工作需要,在阿克陶县新豫酒行(法人杨春峰)处,购入各类商品共计叁万壹仟陆佰元整,应结付的票据已于2013年提供,但时至今日款项未予给付,多次交涉无果,现经手人予以证明。经手人詹永和、见证人张宁。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的《证明文书》。2016年1月3日,上诉人依据该《证明文书》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湘源公司、湘源公司喀什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保留对被上诉人詹永和追究付款责任的权利。该案经阿克陶县人民法院和克州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湘源公司喀什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驳回了上诉人对湘源公司和湘源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但根本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商店里将商品拿走,就应该承担向上诉人付款的法律责任,至于商品用到什么地方了,与上诉人无关,而与被上诉人有紧密的关系。2.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系使用法律错误,导致结果错误。结合民诉法第247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本案诉讼请求是要求詹永和承担对上诉人的付款责任,而前一案件(2016)新3022民初436号案件和(2016)新30民终329号案件诉讼请求的是要求湘源公司、湘源公司喀什分公司承担对上诉人的付款责任,两次诉讼请求不同,因而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杨春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酒类商品款31600元及逾期违约银行利息损失7233.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损失145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春峰与被告詹永和、湖南湘源公司、湖南湘源公司喀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2016年经阿克陶县人民法院一审、克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作出的(2016)新30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30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起诉,系重复起诉,原告可以通过申请再审主张权利。故裁定驳回了杨春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8元,退还杨春峰。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春峰依据詹永和出具的《证明文书》,于2016年1月3日,将湘源公司、湘源公司喀什分公司及詹永和作为被告诉至阿克陶县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阿克陶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詹永和主张权利,该事实有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该案经过阿克陶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湘源公司喀什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杨春峰在庭审中放弃对詹永和主张权利,故驳回了上诉人对湘源公司和湘源公司喀什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杨春峰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审判决。据此,杨春峰就31600元酒类商品款已经向詹永和主张过权利,但在阿克陶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又放弃了对詹永和主张权利。现杨春峰依据同一事实对詹永和再次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虽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处理的规定,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杨春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春峰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敬 福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龚 忠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尼里帕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