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7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曾飞萍与和田和核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飞萍,和田和核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908号原告:曾飞萍,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胜,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田和核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疆和田地区。负责人:华胜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润,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该司员工。原告曾飞萍与被告和田和核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核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飞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胜、被告和核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飞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和核露公司向原告曾飞萍返还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算,10000元自同年7月1日起算,10000元自同年8月1日起算,10000元自同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曾飞萍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和核露公司向原告曾飞萍返还货款15362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算,2016年6月应支付的10000元从同年7月1日起算,同年7月应支付的10000元从同年8月1日起算,2016年8月应支付的10000元从同年9月1起算,同年9月应支付的30000元从同年10月1日起算,同年10月应支付的30000元从同年11月1日起算,同年11月应支付的30000元从同年12月1日起算,剩余的13628元从2017年1月1日起算,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曾飞萍与和核露公司之间有交易往来,曾飞萍向和核露公司订购货物,因和核露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商谈,和核露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曾飞萍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将尾款153628元退回,并承诺按计划分期退还货款,约定2016年5月底转20000元,6、7、8月各转10000元,9、10、11月转30000元,12月转尾款13628元。但至今和核露公司分文未付,经曾飞萍多次催促,和核露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和核露公司辩称,和核露公司确认曾飞萍起诉的事实,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拖欠的153628元,和核露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希望可以分期偿还,从2017年6月开始每月还款20000元,并请求曾飞萍放弃利息追讨。曾飞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说明、银行明细、出库单、收条、托运单、快递单。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飞萍与和核露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曾飞萍向和核露公司购买货物,因和核露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和核露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曾飞萍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将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产品代理订货合同(合同所涉货值200000元)的尾款153628元退回,并约定分期退款计划为2016年5月底转20000元,6、7、8月各转10000元,9、10、11月各转30000元,12月转尾款13628元。签订说明后,和核露公司未退回过上述约定的货款。本院认为:曾飞萍与和核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和核露公司尚欠曾飞萍153628元货款的事实,曾飞萍已提供说明、银行明细、出库单、收条、托运单、快递单予以证实,和核露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和核露公司逾期退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曾飞萍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曾飞萍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田和核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曾飞萍偿还货款15362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算,其中10000元从同年7月1日起算,其中10000元从同年8月1日起算,其中10000元从同年9月1起算,其中30000元从同年10月1日起算,其中30000元从同年11月1日起算,其中30000元从同年12月1日起算,其中13628元从2017年1月1日起算,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和田和核露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万枝审判员 邱 岳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健芬书记员 黄嘉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