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长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长军,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人秦剑,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长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丽娜、人民陪审员鞠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王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长军及其辩护人秦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长军驾驶重型罐式货车从通化县快大茂镇去往新宾镇方向,行驶至沈长线37KM+90M通化县金斗乡西街处将处于道路中央的被害人单某撞倒并逃离现场,造成单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长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DNA鉴定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长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长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开始时不知道撞了人,后来才知道犯罪了。被告人孙长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认定被告人孙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卷宗中事故现场草图上标注被害人单某当时的位置��张某、董某的证言及孙长军的供述能够确认被害人单某撞击前是坐或卧在道路中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即便被害人单某被撞击后当场死亡,根据当时他所处的位置也是他严重违法、侵占机动车道路所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死者单某最起码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长军也仅仅是存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也不可能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因此,在确认孙长军不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后,可以排除死者单某被直接撞击死亡而肇事司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二、肇事司机不存在逃逸行为。第一、交通肇事逃逸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第二,交通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条件;第三、行为人有逃跑行为。第四、应考虑“逃跑”的时间、地点条件。现有的材料表明,孙长军在事发路段发生撞击后并没有意识到撞倒的是人,驶离后也是按照通常的路线行驶。在交警给他打电话告诉他可能肇事后也没有编造理由或者修复撞击部位逃避责任,而是等待交管部门,听候、配合处理。在未确认是本人肇事前就能如实供述发生经过,并且其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所以他的行为种种表现,是不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构成条件。三、死者单某的死亡原因不是“因逃逸得不到及时救治”这一唯一原因,根据其弟弟及岳父的证言,不排除单某当时酒后想自杀的可能。综上所述,现有的材料只能证明被害人单某曾与被告人孙长军驾驶的吉E153**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过,但是根据证人张某、董某的证实,不论肇事司机是否在现场,完全可以划分出当时的事故责任,也就是说被告人孙长军不可能承���此次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除了孙长军在发现撞击后没有停车仔细观察自己是否撞到人外,从其泰然自若的种种表现,也无法断定其离开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更何况现有的材料也无法直接证明其离场的主观故意。目前为止,不论是起诉书还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孙长军肇事后“逃离”、“离开”现场,均无事实依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建议公诉机关在听取本辩护人意见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本着实事求是的办案作风,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理念,撤回公诉,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长军驾驶顾某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从通化县快大茂镇去往新宾镇方向,行驶至沈长线37KM+90M通化县金斗乡西街处将位于道路中央的被害人单某撞倒并逃离现场,��成单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车主顾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8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单某外衣可见血迹,单某的鞋底部及正面、牛仔裤未发现擦蹭痕迹;肇事车辆重型罐式货车。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长军的自然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孙长军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4、发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7日通化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金斗西街有一男性被车撞倒道路中间,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现场勘验中发现红色漆片,经调取监控发现有嫌疑车辆号牌为吉E153**号罐式货车,民警��系货车司机并赶到三棵榆树镇发现吉E153**号罐式货车前保险杠底部与事故现场红色漆片相吻合,随即将该车驾驶员带回通化县交警大队。5、未受刑事处罚证明,证实被告人孙长军无前科劣迹。6、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实孙长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吉E153**号罐式货车车主顾某与被害人单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8万元,并已全部给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长军表示谅解。8、照片,证实被告人孙长军驾驶的吉E153**重型罐式货车于2016年5月5日4时30分立新出城到5时48分三棵榆树出城共用1小时18分;于2016年5月6日6时20分立新出城到7时33分到三棵榆树出城共用1小时13分;于2016年5月6日15时22分立���出城到16时49分三棵榆树出城共用1小时27分;于2016年5月7日1时58分立新出城到4时7分三棵榆树出城共用2小时9分。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7日凌晨2点50分,其驾车路过金斗乡西街时看见道路中间有个人躺着不动,后报了警。10、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孙长军是亲属关系也是雇佣关系,其是吉E153**号罐式货车的车主,孙长军是司机。2016年5月7日早7点15分孙长军打电话说交警给他打电话说开车撞人了。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化县金斗超限站的员工。2016年5月7日凌晨2时28分一辆辽D515**蓝色货车的驾驶员告诉其在离超限站2公里处金斗西街位置发生交通事故,有个人躺在道路中间。1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7日董某驾驶吉FK63**号轿车从白山去往沈阳,凌晨两点左右经过立新,过金斗超限站前一分钟路,董某看见道路中间有个人,蹲着抱着头,头朝西。1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2016年5月7日凌晨12点多钟,其在快大茂镇桥上拉一个喝醉酒的男子去金斗,该男子在金斗刚出街一个弯道还有一个岔道口的地方下车。14、被告人孙长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6日凌晨0点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吉E153**重型货车从五道江去往新宾送水泥,凌晨两点钟左右行驶到金斗乡路段,后面车灯晃的分散了他的注意力(前方无会车),且晚上有点困,瞭望不足,等发现靠黄线中间位置有个东西,当时情况已经躲不过去,其就开车骑了过去,听到了车辆碰撞物体的声音。因为着急送水泥,且以为撞的是油桶,其就开车走了。行驶至英额布桥头时其下车查看车是���有损坏,并在英额布街里休息了半个多小时。其到新宾送完水泥后返回途中接到交警电话,让其查看车辆是否损坏,并让其在三棵榆树镇原地等待。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单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外力作用造成。16、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吉E153**号重型罐式货车红色漆片上疑似血迹的STR分型与死者单某血的STR分型一致。17、检验报告,证实现场遗留的红色碎片与孙长军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前保险杠碎屑的红外光普特征相符,检出元素种类相同,各元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异。1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情况。事故地点沈长线37KM+90M处;事故现场留下的碎片;事故现场碎片与肇事车辆损坏部位对比情况,肇事车辆底部可见擦蹭���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孙长军的辩护人提出的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长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事故现场草图上标注被害人单某死亡位置、肇事车辆底部擦蹭痕迹的位置与证人张某、董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孙长军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害人单某被撞击前是坐或蹲在道路中间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害人单某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孙长军的责任。被告人孙长军疲劳驾驶、瞭望不足,在发现道路中间有“物体(即被害人单某)”后,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骑行过“物体”时虽听到车辆与“物体”发生刮蹭,但并未停车查看,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单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对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长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长军不存在逃逸行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孙长军在行驶过程中,明知驾驶车辆与道路中间的“物体”发生刮蹭,但未停车查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与交通肇事后逃逸有着本质区别,综合全案证据,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孙长军系明知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公诉机关亦未指控被告人孙长军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即发现肇事后故意逃离现场。鉴于被告人孙长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家属已与肇事车辆车主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放弃追究法律责任,可对被告人孙长军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长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洋审 判 员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