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45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周伟、朱孔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周伟,朱孔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9号。负责人张凯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明,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亮,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朱孔珍,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周伟、朱孔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明、杲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朱孔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87337.77元、利息7408.96元、罚息3170.9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97917.66元;2、判令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当被告未按照裁判文书确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2600元、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周伟、朱孔珍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金额为23万元,期限10年,年利率8.613%,并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的位于连云港市××区××街××楼××单元××室房产为住债务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在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伟、朱孔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利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伟、朱孔珍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朱孔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周伟、朱孔珍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二、被告周伟、朱孔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7337.7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1月21日为10579.89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2600元;三、被告周伟、朱孔珍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被告周伟、朱孔珍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潮街惠苑路10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国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艺姝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