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会立、刘麦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会立,刘麦圈,王亚飞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会立,又名贾四,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麦圈,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飞,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会立因与被上诉人刘麦圈、王亚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会立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李娜、被上诉人刘麦圈、王亚飞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会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由: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当被撤销并返还上诉人8万元。1、该协议虽是上诉人哥哥贾建争签订,并由上诉人妻子付的钱。但是关于这种案件的调解上诉人妻子及哥哥都属于根本没有任何经验,根本不知道调解的数额应当结合二被上诉人的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以及误工等等具体受到的损失,调解时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花费医疗费的票据、病历等。所以协议是签了,但是上诉人妻子及哥哥是属于在没有任何该种事件调解经验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一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即签订协议一方当事人没有任何调解经验的规定,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况。2、该协议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字,但是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看协议内容,并上诉人一直都在被行政拘留期间无法与外界接触,也根本不知道二被上诉人受伤损失程度,所以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的签字就是属于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上诉人虽然签字但是不代表该协议不会是显失公平的。并我国法律还给显失公平受损一方当事人一定的法定期限即签订协议一年内申请撤销显失公平协议的权力。所以上诉人就是签字后才发现显失公平的再请求撤销该显失公平的协议仍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二被上诉人一直坚称因为有刑事案件的存在才有这份协议的。上诉人认为这种说法不能成立,首先该刑事案件是否构成是由人民法院经审判才能确定,上诉人未经审判就不是刑事犯罪,并且二被上诉人都是轻微伤,上诉人也不一定能够成刑事犯罪。还有就是即使是结合刑事案件来调解的,那么调解也得结合二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并以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解。这一点二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时也是认可的。但是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一共受到损失不过千���,上诉人却付给二被上诉人8万元的巨额款项,该结杲明显可以看出双方权利义务存在不公平的情况。至于一审判决认定该8万元还包括精神抚慰赔偿等间接损失,这点是不属实的,二被上诉人都是明显皮外伤、轻微伤,又没有构成残疾根本就不存在精神抚慰赔偿等间接损失。刘麦圈、王亚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事实:2015年8月29日22时许,上诉人贾会立纠集10多人,开六、七辆车到答辩人王亚飞的停车场对答辩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王亚飞的伤情未够上轻伤),答辩人报警由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认定上诉人等已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拘,未刑拘的参与人员涉嫌违反治安违法也被立案进行治安案件处理。案件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上诉人的哥哥和妻子,多次找到答辩人,希望对答辩人进行经济赔偿,���取答辩人谅解,但答辩人要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上诉人等的法律责任,不同意调解。上诉人的哥、妻随请村委干部出面,公安人员也给答辩人做工作,他们也从中吸取教训保证不再有类似情况发生。答辩人觉得只要上诉人等真心悔罪,冤家宜解不宜结,这才答应了调解。2016年2月23日,在办案机关温县公安局番田派出所,办案民警主持、村委干部作为中人,进行组织调解,村支书等中人在场,上诉人的哥、妻和所有在场人均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上诉人哥哥与答辩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答辩人对上诉人等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妻子回家取款赶回现场交给上诉人哥贾建争,贾经手将协议款交付给答辩人。之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也亲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因上诉人等人积极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将原寻衅滋事的刑事案件转为���政治安案件,对上诉人等人解除刑事拘留,此案终结。对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是认可的。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请求的理由:1、调解协议书有上诉人哥哥贾建争的签字,签字后上诉人的妻子取钱付款,更有上诉人亲笔签名确认,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得到实际履行,且公安机关也以此作为案件重要的处理证据附卷,足以说明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引用《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得到致害人的赔偿完全合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其二,涉案协议书是在上诉人一方主动请求并全程参与、基层党组织派人参加、公安机关主持下的调解,刑事案件程序中由公安机关调解受害人的赔偿、受害人谅解或表示不追究���害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宽大处理在法律实务中常见,而且有其法律和政策依据。上诉人称其兄虽然签订了协议,但上诉人妻子和哥哥是在“没有经验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况”的说法是曲解法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哥哥与妻子是签订协议的发起者,他们对于协议的性质、目的、后果是完全明知的,而且协议签订前后,他们多次向公安机关了解、沟通,做到充分知情后,才有签订协议进行赔偿的行为,其过程是慎重和严肃的。他们也许没有经历过此类事件,但没有经历并不等于没有经验。由于本案的特殊性,不能用通常的公平与不公平权衡本案,合法本身就是一种公平。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是对于协议的确认。上诉人称自己根本就没有看协议内容,不仅与自己在一审庭审上承认自己看了协议后签字的陈述事实不符,而且该项理由牵强附��、不合逻辑。2、调解协议书符合我国法律和刑事法律政策。上诉人纠集多人、无事找事寻衅滋事,对答辩人进行伤害,答辩人仅为犯罪行为的受害人,但上诉人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公共管理秩序,侵害的是国家和社会利益。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犯罪嫌疑将上诉人等人进行立案追究,其中涉及殴打答辩人,答辩人的伤情仅是犯罪处罚时的一个考虑情节,并不因为伤情是否形成轻、重伤而影响上诉人等的犯罪构成。因此,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伤情未够上轻伤以上,不一定是犯罪,这是狭隘地从侵害公民人身人格权而言,与寻衅滋事非同日而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同时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由此再清楚不过的表明了“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实际赔偿范围、赔偿数额是不受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数额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正是这些“宽严相济”的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是上诉人一方主观上愿意赔偿取得谅解、以图得到从轻处罚的原动力。现在,上诉人一边享受着调解协议书给自己带来的“红利”,一边进行着对案件的“反攻倒算”,答辩人坚信法律不会答应,上诉人的非法企图也断然不能实现!涉案协议在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的协议,嫌疑人及其家属履行了协议,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表示了谅解,犯罪嫌疑人得到了宽大处理,犯嫌人现在企图翻案,其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不予受理是针对被害人,但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对等的,答辩人反过来理解,加害人、赔偿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也不应当受理或不支持加害人、赔偿人的反悔请求。贾会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2016年2月23日二被告和原告哥哥贾建争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22时许,原告贾会立纠集多人到被告王亚飞的停车场对被告王亚飞进行殴打,被告王亚飞打电话叫来了其岳父被告刘麦圈,原告一方又对被告刘麦圈进行了殴打。报警后,原告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拘留期间,原告哥哥贾建争同二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二被告8万元,二被告不再对原告进行追究,该8万元已经由原告妻子履行。原告被取保候审后,在番田派出所留存的调解协议上补签了字。后该案以行政治安案件处��,参与打架的人员被行政治安拘留。2017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调解协议,二被告返还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被告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也是协议的一种情形,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原告对协议的反悔,要求确认协议效力,属于民事受理范围。原告哥哥贾建争与二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事后在协议上补签字,说明原告对该调解协议是认可的,原告辩称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原被告在调解协议的签订过程中,主��上被告并不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原告家属及原告很清楚自己签订的协议意味着什么;客观上原告赔偿二被告的8万元,不仅包括被告的医疗费等直接损失,还包括对被告的精神抚慰赔偿等间接损失,更重要的是该调解协议对原告的刑事犯罪最终按行政治安案件处理所起的重要作用,所以该调解协议并未存在显失公平。该协议在公安机关达成,不可能存在胁迫的情形,原告被刑事拘留最多算是一种紧急情况,但该紧急情况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会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贾会立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贾会立主张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贾会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贾会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成功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