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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13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与苏州市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谢新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苏州市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谢新忠,徐凤飞,谢玲玲,薛培培,周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3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山街202-138号负责人徐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晖、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东中市308号。法定代表人谢新忠。被执行人谢新忠,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徐凤飞,女,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谢玲玲,女,1986年7月3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薛培培,男,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述五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庆军(系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周庆军,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与苏州市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谢新忠、徐凤飞、谢玲玲、薛培培、周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5)吴开商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市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确认结欠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借款本金2999901.59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69316.54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1.1款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上述款项由苏州市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苏州市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前支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律师费71243元;谢新忠、徐凤飞、谢玲玲、薛培培、周庆军对苏州市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苏州市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有权以谢新忠名下位于苏州市南浩花园9幢303室,谢新忠、徐凤飞、谢玲玲、薛培培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8幢809室、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8幢811室,周庆军名下位于苏州市虎丘路16号东吴苑10幢2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520000元、12400000元、1240000元、1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6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85元,由苏州市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谢新忠、徐凤飞、谢玲玲、薛培培、周庆军负担。因苏州市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谢新忠、徐凤飞、谢玲玲、薛培培、周庆军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谢新忠、徐凤飞、谢玲玲、薛培培、周庆军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161546.1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34015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本案对被执行人谢新忠名下位于苏州市南浩花园9幢303室不动产、被执行人谢新忠、谢玲玲、徐凤飞、薛培培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8幢809室、811室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成交款分别为1900000元、850000元、840000元,因涉及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尚未厘清,故拍卖款暂未分配;现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溪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庆军就余款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暂缓拍卖被执行人周庆均名下抵押物即苏州市虎丘路16号东吴苑10幢202室不动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拍卖房屋款待分配、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