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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太彬、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太彬,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段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太彬,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黎国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泓毅,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上冲水坝综合楼首层3-4号铺。法定代表人:严少华。委托代理人:阮利锋,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宝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秀华,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黎国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泓毅,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太彬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段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太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和第二判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1636214元货款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133994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如果要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133994元货款,被上诉人必须要能够举证证明上诉人欠其3133994元货款,但被上诉人并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3133994元货款。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送货单以及《销售产品结算书》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133994元货款。(一)上诉人张太彬确认“曾权辉”和“徐万明”是其代表,因此,在送货单中,如果的确是“曾权辉”和“徐万明”的签名,张太彬是认可的,但是,如果是被上诉人伪造“曾权辉”和“徐万明”在送货单所签的名,当然不能由张太彬承担责任。就此,对被上诉人伪造“曾权辉”和“徐万明”所签名的送货单申请了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对张太彬的该申请不予准许明显程序违法。基于此,应当将该案发回重审。(二)在张太彬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管桩产品购销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收货人,但是,被上诉人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必须要举证证明在送货单中签名的人是代表上诉人张太彬,否则,其所提供的送货单对张太彬是没有约束力的,更不能以此作为依据判决张太彬承担责任。因为,不可能被上诉人随便找一个人在送货单中签名都要张太彬来买单。(三)原审以上诉人张太彬向被上诉人开出支票11张,支票金额达到640万元为由,从而采信了两份《销售产品结算书》,再根据两份《销售产品结算书》认定被上诉人实际货款总金额应为5783994元,减去上诉人张太彬已付款2650000元,目前实际拖货款为3133994元,是明显错误的,理由如下:1、原审根据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1张支票组织质证(详见原审庭审笔录),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原审的该行为明显程序严重违法。2、两份《销售产品结算书》根本没有上诉人张太彬的签字确认,纯属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张太彬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确认了其没有证据证明向张太彬送达过这两份《销售产品结算书》。在被上诉人没有向张太彬送达这两份《销售产品结算书》的情况下,张太彬是无法对两份《销售产品结算书》提出异议的。因此,原审法院完全根据这两份结算书来确定欠款金额以及根据这两份结算书中的欠款时间来计算滞纳金是明显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第一判项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以及第二判项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36200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两份管桩合同第十条均约定,张太彬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滞纳金和律师费的前提条件是张太彬违反了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审判决书第14页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的判决理由中也认定了双方实际上已经变更了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所以,张太彬按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承担滞纳金和律师费的条件已不具备,故,原审仍根据该条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滞纳金和律师费既明显错误,也与判决理由自相矛盾。(二)原审根据《销售产品结算书》确定的尚欠货款于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的内容认定以该时间作为张太彬付款的日期,从而认定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从2015年9月16日开始计算滞纳金也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判决理由以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辩称只欠货款1636214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被上诉人并没有伪造任何签名,上诉人确已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全部货物。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曾权辉”以及“徐万明”的签名系伪造。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拖欠货款一事提供送货单等证据,相关单据上均有工地人员签名确认。上诉人一再辩称被上诉人伪造签名但并没提供相关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应由上诉人自身承担不利的证明后果。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曾权辉”以及“徐万明”签名存在不一致,也不足以否定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在实际买卖中,被上诉人送货司机将管桩送至上诉人指定的工地后,由于相关负责人不在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会存在由其他人员代收的行为,司机对此也无法进行有效甄别,但货物已确实送至上诉人工地并确已交付上诉人实际使用,该送货单据的证明效力符合普通买卖行为的形式要件,与日常的交易习惯相符合。应当予以认可。2、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双方进行定期对账,被上诉人清楚欠款金额并出具与货款价值相当的支票。被上诉人送货完毕后均与上诉人进行对账,根据上诉人自身讲述,造成其至今未全额支付管桩款的理由是上述两工地的发包方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造成上诉人的资金回笼困难,但上诉人对拖欠管桩款(3133994元)一事自始并无异议。从合理性上判决,上诉人张太彬向被上诉人前后共开出支票11张,支票金额达到6400000元,如果按照张太彬抗辩的其认可已支付的货款2560000元加上仍拖欠的货款1636214元,总共货款为4196214元,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经营多年的精明商人,在双方不存在其他买卖行为的前提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超额支票的行为(超出金额约230万元)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张太彬对被上诉人交货的管桩价值有清楚的认识,这也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观点相印证,因此,上诉人抗辩的观点显属无理。3、上诉人庭后已书面确认拖欠被上诉人管桩款3133994元。2016年8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的《和解(还款)协议》,上诉人明确承认截止2016年8月13日欠甲方(被上诉人)管桩款为3133994元,并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付一半(即1566997元),余款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由于上诉人拖欠货款时间已逾一年,其逾期付款的行为使被上诉人资金回笼压力和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等经营困难状况,同时,该协议中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诉讼费与律师费,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未同意该协议。就欠款金额本身,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拖欠货款3133994元,上诉人庭后出具书面协议,视为对确认拖欠管桩款3133994元这一事实的进一步确追认。在上诉人已明确承认欠款的情况下,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太彬夫妻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合法有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需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七条向供方付清货款(及运费),否则需方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而且供方有权停止发货。同时,供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等合理费用)均由需方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追偿欠款,依法聘请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36200元,该费用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银行业务凭证》相佐证,律师费系合理支出且已实际支付,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的尊严,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太彬向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桩款3133994元;2、张太彬向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93990元(其中明珠花园滞纳金为19260元,海悦花园滞纳金为74730元,均暂计至起诉之日,具体金额应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3、张太彬承担本案律师费136200元;4、段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张太彬、段秀华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太彬签订一份《管桩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张太彬向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中500*125AB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30000米,单价145元/米,金额为435000元(具体按实际发货量计算);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交货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供方负责送货,验收人待定,电话待定;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已收款金额以供方出具的收据为准,如需方不及时提货(两次付款间隔七天以上)则本合同单价另议,需方支付50天内期票后发货;需方实际购货量,以双方签署的《管桩结算书》为准,供方在每月10日前出具对账单,并在供货完毕后与需方办理结算手续。需方须在办理结算手续之日起七日内核对、签认供方出具的结算书,超过此期限就视同需方无条件承认由供方单方出具的《管桩结算书》所有数据;需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七条向供方付清货款(及运费),否则需方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未付货款(及运费)总额每天1‰的滞纳金支付给供方,而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供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理必要费用)均由需方承担等。2015年5月20日,张太彬又因工程需要与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管桩产品购销合同》,张太彬再次向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中500*125AB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35000米,单价143元/米,总价款为5005000元(具体按实际发货量计算);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清远旧城);交货期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供方负责送货,验收人待定,电话待定;其他内容与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太彬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管桩产品购销合同》内容相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将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佛冈“明珠花园”工地,共80单,送货单处有付俊、曾权辉、叶、刘绍锐、周啟健等人签名,最后一份送货单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将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清远旧城“海悦花园”工地,共124单,送货单处有徐万明、何本燚等人签名,最后一份送货单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送货完成后,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28日各制作一份销售产品结算书,其中2015年8月10日的销售产品结算书注明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供应500*125AB管桩15600米(含退桩13米、赔烂桩15米),结算总金额为2242690元,尚欠货款定于2015年9月15日付清。2015年8月28日的销售产品结算书注明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供应500*125AB管桩25284米(含退桩22米),结算总金额为3541304元。两份合同货款金额总共为5783994元,尚欠货款定于2015年9月15日付清。上述两份结算书均有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盖章,但无张太彬签名确认。诉讼中,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将上述结算书交至张太彬处。但张太彬否认收到上述结算书,对结算的金额也不予认可。诉讼中,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1月29日合同货款是张太彬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20日分别以支票方式支付的,其中2015年3月31日开出的支票号31872063(500000元)、31872065(300000元)及2015年3月31日开出的支票号31872068(400000元)、31872069(400000元)已到账。但2015年9月10日开出的支票号36492979(500000元)及2015年10月20日开出的支票号36492983(400000元)两张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2015年5月20日合同货款也是张太彬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10月15日分别以支票方式支付的,其中2015年8月5日开出的支票号31872072(400000元)、31872074(400000元)只到账550000元,剩250000元未到账,2015年8月28日开出的支票号36492976(500000元)已到账。但2015年8月14日开出的支票号31872075(800000元)及2015年10月15日开出的支票号36492982(800000元)两张支票账款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因此,张太彬实际已付款为2650000元,两份合同总货款5783994元减去上述已付款2650000元,目前实际拖欠货款为3133994元。张太彬确认已向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付款2650000元,但认为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只有1636214元,因为第一份合同中有14单送货单是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张太彬并未收到货物,实际货款金额为1861220元;第二份合同中有40单送货单是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张太彬并未收到货物,实际货款金额为2424994元。为此,张太彬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部分送货单中“曾权辉”签名及部分送货单中的“徐万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此外,张太彬在本案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和解(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8月13日仍拖欠3133994元货款,张太彬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一半(1566997元),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张太彬没有按照前述规定付款,张太彬应按欠款金额为基数向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等。再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136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张太彬拖欠的货款金额是多少;2、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3、张太彬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及承担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张太彬的债务是否属于与段秀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货款的金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4张送货单,其中80单送至佛冈“明珠花园”工地,送货单处有付俊、曾权辉、叶、刘绍锐、周啟健等人签名。另124单送至清远清城区旧城“海悦花园”工地,送货单处有徐万明、何本燚等人签名,上述货款共5783994元。张太彬抗辩认为上述送货单中有部分单据为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要求对部分送货单中“曾权辉”签名及部分送货单中的“徐万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太彬签订的两份《管桩产品购销合同》均未约定具体的收货人,张太彬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指定必须由“曾权辉”或“徐万明”签收验货。因此,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至约定的地点,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由谁具体签收的情况下,工地员工签收应当视为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已将货物送达给张太彬,这也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张太彬要求对部分送货单中“曾权辉”签名及部分送货单中的“徐万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次,根据《管桩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实际购货量,以双方签署的《管桩结算书》为准,供方在每月10日前出具对账单,并在供货完毕后与需方办理结算手续。需方须在办理结算手续之日起七日内核对、签认供方出具的结算书,超过此期限就视同需方无条件承认由供方单方出具的《管桩结算书》所有数据。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制作的两份《销售产品结算书》,拟证明其已要求与张太彬进行结算。但张太彬否认其收到了上述《销售产品结算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张太彬付款的金额来看,张太彬向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开出支票11张,支票金额达到6400000元,如果按照张太彬抗辩的其认可已支付的货款2560000元加上仍拖欠的货款1636214元,总共货款为4196214元,那张太彬不可能向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开出高达6400000元的支票金额(除2560000元支票已承兑,其余支票均因余额不足退票),显然张太彬十分清楚货款的金额,张太彬否认收到《销售产品结算书》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已提交结算单给张太彬进行结算。根据《管桩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实际购货量,以双方签署的《管桩结算书》为准,供方在每月10日前出具对账单,并在供货完毕后与需方办理结算手续。需方须在办理结算手续之日起七日内核对、签认供方出具的结算书,超过此期限就视同需方无条件承认由供方单方出具的《管桩结算书》所有数据。由于张太彬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张太彬认可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产品结算书》。根据两份《销售产品结算书》,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货款总金额应为5783994元,减去张太彬已付款2650000元,目前实际拖欠货款为3133994元。第二个焦点问题。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太彬在《管桩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未按照上述约定的付款方式来履行合同,双方实际上已经变更了付款方式。根据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已采信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已提交结算单给张太彬进行结算,根据《销售产品结算书》,尚欠货款于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该时间应当作为张太彬付款的日期。现付款的日期已过,显然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前述分析,张太彬应当在2015年9月15日前向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张太彬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显然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管桩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需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七条向供方付清货款(及运费),否则需方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未付货款(及运费)总额每天1‰的滞纳金支付给供方,而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供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理必要费用)均由需方承担等。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张太彬支付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1362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因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按未付货款总额每天1‰标准支付滞纳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第四个焦点问题。张太彬的上述债务是在张太彬与段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段秀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张太彬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段秀华应当对张太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太彬、段秀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399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张太彬、段秀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6200元;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8713.47元,由张太彬、段秀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和解(还款)协议》,拟证明2016年8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的《和解(还款)协议》,上诉人明确承认截止2016年8月13日欠甲方(被上诉人)管桩款为3133994元,上诉人庭后出具该协议视为对确认拖欠管桩款3133994元这一事实的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对欠款金额不存在任何争议。经质证,上诉人对该协议中张太彬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可看出是为了达成和解所认可的欠款金额,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张太彬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是多少;2、上诉人张太彬应否支付滞纳金以及律师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张太彬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管桩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份《管桩产品购销合同》均未约定具体的收货人,张太彬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指定必须由“曾权辉”或“徐万明”签收验货。因此,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至约定的地点,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由谁具体签收的情况下,工地员工签收应当视为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已将货物送达给被告张太彬。退一步而言,即使不是“曾权辉”或“徐万明”签名,也不能排除上诉人一方已经收到货物。在实践过程中,由工地人员签收的行为较为普遍,送货司机也无法进行有效甄别,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做法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另外,张太彬在一审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和解(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8月13日仍拖欠3133994元货款,张太彬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一半(1566997元),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张太彬没有按照前述规定付款,张太彬应按欠款金额为基数向佛山市顺德区安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等。张太彬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没有收到全部管桩的情况下,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开出高达6400000元的支票金额(除2560000元支票已承兑,其余支票均因余额不足退票),更不会在一审庭后出具《和解〈还款〉协议书》,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上诉人的开具与货款金额相应的票据以及出具书面协议书的行为表明其知晓欠款金额并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在上诉人确认欠款并逾期支付的情况下,理应依约支付滞纳金以及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理必要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有律师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且已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3.47元,由上诉人张太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成振平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