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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执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丁琪与伍文龙、刘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琪,伍文龙,刘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81执698号申请执行人丁琪,女,,汉族,被执行人伍文龙,男,汉族,住沅江市。被执行人伍文龙,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沿河路4号。被执行人刘丹,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9民终108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伍文龙、刘丹共同向丁琪支付1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270元、执行费2210元,合计157480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仅受偿84540元。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对尚未受偿数额,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981执69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 智 余执行员 杨 立 民执行员 刘   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伍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