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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韩惠芳与郭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惠芳,郭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084号原告:韩惠芳,男,193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郭坤,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原告韩惠芳与被告郭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00元,其中的300元从2009年3月19日,1100元从2016年8月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9日,被告郭坤向原告借款300元人民币(有书面证据,内容为过款欠韩师傅300元)。2016年8月7日,被告郭坤又从原告韩惠芳处借了1000元,并且约定了100元的利息及偿还时间(有书面证据,内容为:郭坤今借韩老1000元,月底还11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郭坤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及2016年8月7日出具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郭坤向原告借款300元并出具欠条“郭坤前韩师傅300元。”。2016年8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出借借条“郭坤今借韩老1000元,月底还1100元”。以上借款原告均已现金方式支付,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郭坤分两次向原告韩惠芳借款并出具欠条及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300元,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中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惠芳借款本金300元。二、被告郭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惠芳借款本金1000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建中审 判 员  田 熠人民陪审员  李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