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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梁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封开县人,户籍地和现住地为广东省封开县。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广东省封开县河儿口镇河儿口村委会独木村其家中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梁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查询、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梁某1、梁某2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在到案后能交代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候 忠审 判 员  何桢源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文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