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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侯振林、彭振香、薛鹏、左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侯振林,彭振香,薛鹏,左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745号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潜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敏,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男,该行职员。被告:侯振林(薛振林),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潜江市龙湾镇。被告:彭振香,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潜江市龙湾镇。上列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序源,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鹏,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潜江市龙湾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林(系被告薛鹏之父),住潜江市龙湾镇。被告:左尧,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潜江市深河路。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侯振林、彭振香、薛鹏、左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被告侯振林、彭振香、薛鹏、左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振林、彭振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6549.0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薛鹏、左尧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侯振林、彭振香以其名下位于潜江市龙湾镇居民路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侯振林、彭振香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给予被告侯振林、彭振香252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薛鹏、左尧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薛鹏、左尧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鹏、左尧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252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3月17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侯振林、彭振香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该《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向被告侯振林、彭振香发放贷款18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为1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是合同利率的1.5倍,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场所资金周转。2014年3月19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如约发放贷款。2015年7月29日,被告侯振林、彭振香未能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截止2017年2月5日,被告侯振林、彭振香欠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本金116549.06元、利息19221.28元、复利4870.16元、罚息20113.35元,合计160753.85元。被告侯振林、彭振香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原告应给被告发放贷款252万元,而原告只支付了18万元。由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资金断链,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第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属格式合同,原告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被告没有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合同等相关资料;第四,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和复息。被告薛鹏辩称,同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左尧辩称,原告与被告左尧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对合同内容进行解释。而且,被告左尧以为只是履行一个签字程序,所以对合同内容也未认真了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侯振林、彭振香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给予被告侯振林、彭振香最高授信额度是252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提款期)为自2013年7月29日起60个月,授信额度类别为非循环额度,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属于本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被告薛鹏、左尧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左尧、薛鹏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鹏、左尧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252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即: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9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同时在合同最后一栏注明:“保证人在此确认中银富登已提请其注意主合同变更、承诺与保证、违约及补救措施及其他重要条款,并就本合同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经保证人充分审阅及与中银富登协商讨论,双方达成的修订与补充(如有)已在特别约定栏或补充协议中写明;保证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条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条款和合同附件在内的本合同所有内容,并无疑问或异议。”2014年3月10日,被告侯振林、彭振香向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提交了申请贷款30万元的微型企业借款申请表。2014年3月17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侯振林、彭振香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该《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向被告侯振林、彭振香发放贷款18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为1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是合同利率的1.5倍,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场所资金周转。同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侯振林、彭振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侯振林、彭振香以其名下位于潜江市龙湾镇居民路的集体土地自建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产等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含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权属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建筑物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391.62㎡。双方未就上述抵押物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2014年3月19日,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如约发放贷款。2015年7月29日,被告侯振林、彭振香未能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3日,原告分别向四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截止2017年2月5日,被告侯振林、彭振香欠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本金116549.06元、利息19221.28元、复利4870.16元、罚息20113.35元,合计160753.85元。同时查明,被告侯振林、彭振香系夫妻关系,被告薛鹏系被告侯振林、彭振香之子。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放款单据、欠款明细表、全额收贷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潜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侯振林、彭振香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侯振林、彭振香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侯振林、彭振香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振林、彭振香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16549.0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薛鹏、左尧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薛鹏、左尧作为被告侯振林、彭振香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侯振林、彭振香在保证期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薛鹏、左尧对被告侯振林、彭振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薛鹏、左尧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侯振林、彭振香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㈡项“下列财产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振林、彭振香以其名下位于潜江市龙湾镇居民路的集体土地自建房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侯振林、彭振香关于原告未履行相关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应按中国银行的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和复息等辩称及被告左尧关于原告对保证合同未履行说明义务,其以为仅系履行一个手续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振林、彭振香关于原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辩称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振林、彭振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549.0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薛鹏、左尧对被告侯振林、彭振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减半收取1315.5元,由被告侯振林、彭振香、薛鹏、左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