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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65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福山区。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于2016年3月14日8时5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从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张格堡村口驶出,右转弯西入204国道时,与王某驾驶的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注销)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王某受伤。后经法医检验鉴定,伤者王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112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雨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君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