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监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罗恒,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监2号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文晋蜀,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肖明,系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罗恒。原审被告:罗恒,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8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审被告: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罗必霞。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与原审被告宜宾市金巍商贸有限公司、罗恒、兴文县银峰宾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川1528民初第15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方 锐审判员 谢光友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