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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永峰与李成阔、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峰,李成阔,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563号原告:吕永峰,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高铁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阔,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尚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铎,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吕永峰与被告李成阔、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47601元并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5日、2011年4月19日,被告在建设泰安双龙居工程和金龙盛世冷链物流冷库因租赁设备与泰安市众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分别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设备。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租赁物,经结算,被告尚欠租赁费447601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现泰安市众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把上述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李成阔辩称,租赁属实,欠条是我出具的,我是被告一建公司的经理。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设备的租赁是被告李成阔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并未向我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我公司对众兴公司的债权转让一事并不知情,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的数额我方不清楚,其主张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建公司原名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成阔为该公司第六项目部经理。2010年4月25日,被告李成阔以山东一箭六分公司的名义与众兴公司签订大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其作为承租方租赁众兴公司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泰安双龙居项目部B10楼工程;2011年4月19日,被告李成阔又以山东一箭六分公司的名义与众兴公司签订合同,租赁其塔式起重机两台用于金龙盛世冷链物流1#冷库工程。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租赁价格、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合同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提供了相应租赁设备。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成阔于2014年5月1日为众兴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泰安市众兴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吕永峰塔机租赁费肆拾万柒仟陆佰零壹园整(¥447601.00元),双龙居工地、金龙冷链物流工地。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归还,若不按时归还,众兴建筑机械有权向泰安市岱岳区法院起诉。落款处签有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李成阔并按手印。2017年3月16日,众兴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本案原告吕永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李成阔、一建公司所欠租赁费447601元及租赁合同中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享有和继受。协议签订后,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众兴公司制作通知书,被告李成阔于2017年3月21日在该通知书签字。后原告催要上述租赁费未果,双方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中众兴公司与被告李成阔签订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成阔作为被告一建公司的分公司经理,其因公司工程所需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出具欠据及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因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被告因设备租赁事宜欠付众兴公司租赁费447601元,有相应的结算凭证及欠据在案证实,双方约定支付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现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及时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众兴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众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且就转让事宜,被告李成阔作为被告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已对一建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一建公司已发生效力。现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虽然合同中曾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因在被告出具欠据并商定付款期限时,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该经济损失数额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永峰租赁费447601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447601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永峰对被告李成阔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吕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4元,减半收取4007元,由被告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