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木喜与张贵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喜,张贵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1076号原告:李木喜,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霞,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峰,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贵隆,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津、梅耀超,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木喜诉被告张贵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木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霞、陈高峰,被告张贵隆,被告太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木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9396.05元;二、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20时10分许,原告李木喜驾驶摩托车后座载李某沿广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家村村口段,碰撞沿广兰大道由北往东转弯进入范家村的被告张贵隆驾驶的赣A×××××号小车的右前侧,造成原告受伤、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等费用70928.37元。同时,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技术开发区大队洪公交经开认字[2016]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张贵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外,原告还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2、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但被告却借故推诿、搪塞,毫无支付款项之诚意,至今分文未付。因此,被告之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我司承担应不超过70%的责任。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材料确定,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医疗费用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法由侵权人承担。2、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材料,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其收入标准,误工期应当按照住院时长与医嘱进行认定。护理标准应当按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77元/天进行计算,护理期应当以住院天数为限。营养费标准过高,每天应不超过20元,交通费过高,原告应当提交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实际相关联的交通费票据,没有相关票据的,保险公司按每天1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认定。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抚养关系证明,诉请按城镇标准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因肇事者张贵隆在本次事故中已承担了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无事实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当事人均未向我司提出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应当提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予以证明,没有相关证据的,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我司不承担。被告张贵隆辩称,其所驾驶的赣A×××××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李木喜身份证、户口本,张贵隆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赣A×××××车辆驾驶证、太平公司保单、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原告的入院记录、CT报告单、手术记录、病情简介、出院记录、收费清单、收费票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西特纳江玻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自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领条》14张,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建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太平公司提交的(2016)赣019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虽原告提出异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被告太平公司用该证据以证明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20时10分许,原告李木喜驾驶赣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沿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兰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范家村口段时,与被告张贵隆驾驶的沿广兰大道由北向东转弯进入范家村的赣A×××××号小型轿车右前侧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70928.37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加强营养,适当运动,继续换药,随诊。2016年7月19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洪公交经开认字[2016]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张贵隆负主要责任,李木喜负次要责任,李某不负责任。2016年10月1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木喜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赣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李木喜为农业户口,户籍地在江西省南昌市××石埠乡××自然村××号,但其自2015年3月15日起在江西特纳江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自2015年4月5日起一直居住在新建区××大道××单元。李木喜父亲李庆祥出生于1944年4月10日,李木喜大儿子李明辉出生于2009年8月25日、小儿子XX辉出生于2011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12日,因涉案事故本院作出(2016)赣019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贵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李某的赔偿权利人熊细妹已另行向本院起诉,经认定,死者李某赔偿权利人熊细妹的经济损失为690528.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张贵隆负主要责任,李木喜负次要责任,李某不负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赣A×××××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死亡的李某赔偿权利人熊细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按两人损失的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贵隆与原告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原告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为70928.37元,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按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为3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按100元/天计算31天,为3100元;4、关于营养费的认定,应按20元/天计算31天,为620元(20元/天×31天);5、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7975元/年的标准计算31天为2408.96元(27975元/年÷360天×31天);6、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出院记录等均未载明误工期。而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受伤,2016年10月10日定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7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事故发生前,原告自述在江西特纳江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但原告提供的14张盖有该公司的工资领条及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建设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能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至于月工资6000元的主张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清单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612.5元(26500元/年÷360天×117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0130元(26500元/年×20年×0.321)。对于纳入残疾赔偿金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732元/年标准按最长的1人,也即原告小儿子XX辉需抚养13年计算,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911.32元(16732元/年×13年×0.321÷2人)。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5041.32元(170130元+34911.32元);8、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本院酌定为500元;9、关于车辆损失费的认定,因原告并未提供车辆维修单、车损等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因被告张贵隆已承担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928.3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2408.96元、误工费8612.5元、残疾赔偿金205041.3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4211.15元。原告李木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77648.37元[医疗费70928.3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营养费6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16562.78元(护理费2408.96元+误工费8612.5元+残疾赔偿金205041.32元+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原告熊细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下的损失分别为53982.73元和636545.5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按两受害人数额比例赔偿原告5898.9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按两受害人数额比例赔偿原告27923.66元。因此,被告太平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合计33822.6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260388.55元,由于被告张贵隆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木喜负次要责任,故张贵隆、李木喜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故被告张贵隆承担182271.98元,原告李木喜自行承担78116.57元。又因被告张贵隆驾驶的赣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同时考虑到另案中被告张贵隆除交强险外需赔付熊细妹的423045.58元,故本案中被告太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应赔付150558.97元。综上,被告太平公司共计赔付184381.57元,被告张贵隆赔偿31713.01元,原告李木喜自行承担78116.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木喜184381.57元;二、被告张贵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木喜36503.01元;三、驳回原告李木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计6141元,由原告李木喜负担1351元,被告张贵隆负担4790元(上述费用原告李木喜已预付,被告张贵隆负担部分已在上述判决款项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波审 判 员 熊滨滨人民陪审员 王晓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