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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雷敏与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敏,丰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062号原告雷敏。委托代理人王凯,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丰涛。原告雷敏与被告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敏及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丰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敏诉称,原告雷敏与被告丰涛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丰涛找到原告雷敏称其家中有事资金紧张希望可以从原告处筹借一定数量的资金以解燃眉之急。原告雷敏考虑到平时与被告朋友关系相处可以,便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共分5笔累计借款给被告丰涛人民币112300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自2015年12月起至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综上所述,被告的借款违约行为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法律保护,故在屡次催收无果的情形下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查清事实,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1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300元、利息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涛辩称,113800借款事实我认可,原告雷敏多次向我催要借款是事实,是因为我家里困难没钱,暂时没有能力还款,中间还过借款2600元。原告雷敏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五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连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共112300元及利息1500元。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我要求按五笔借款事实履行返还借款本金112300元及利息1500元。证据三:被告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以他的房屋作抵押,但没有登记。被告丰涛质证后认为,借条是原告起草的,是我签的字,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认可。但我还过借款本金2600元。房产证是我给的原告。被告丰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丰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5笔向原告丰涛借款112300元,其中2015年10月5日被告丰涛向原告雷敏借款2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1500元,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被告丰涛于2016年12月份还原告雷敏借款本金26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丰涛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4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5笔向原告雷敏借款112300元。被告丰涛于2016年12月份向原告雷敏偿还借款本金2600元,原告雷敏对还款事实认可并有借条、借款合同在卷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均认可尚有借款本金109700元、利息1500元未偿还,本院亦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一次性内偿还原告雷敏借款本金109700元。二、被告丰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一次性内偿还原告雷敏借款利息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原告雷敏负担26元,由被告丰涛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俊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原维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