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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王星明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星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306号原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系该单位职工,住。被告:王星明,男,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汉族,住山东高密市。原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星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111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20时25分许,被告王星明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xx镇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日路路口东侧处时与前方的案外人王垂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王星明受伤,王垂奇当场死亡,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星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垂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垂奇的亲属单纪花、王成江、王成海向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2016)鲁078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向单纪花、王成江、王成海支付了赔偿款111250元。因无证驾驶不属于原告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王星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不提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二份、(2016)鲁078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庭审时经过质证,全部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院(2016)鲁0785民初x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20时25分许,被告王星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柴沟镇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日路路口东侧处时,与前方的行人王垂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星明受伤,王垂奇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星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的行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垂奇不承担事故责任。因鲁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星明,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2016)鲁0785民初xx号民事判决原告国泰保险赔偿1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本院还查明:原告国泰保险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账号10×××47(户名: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工商上海淮海中路第二支行)向高密市人民法院建设银行账号37×××67(户名:高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高密支行)转账110000元、1250元分别支付(2016)鲁078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共计11125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星明系醉酒、无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故原告国泰保险按照约定对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星明追偿。关于原告的垫付款1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250元,合计11125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王星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星明赔偿原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共计11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星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星明(因原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垫付,被告王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