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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3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明超,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镇雄县以勒镇茶木街上卖鸡蛋时遇见胡某1,其假装认识胡某1并要求换取200元零钱。胡某1答应后,将背篼放在地上,郭某某将伞和装鸡蛋的口袋放在背篼里,被害人胡某1从身上拿出用口袋包裹的现金,拿出10张20元面值的人民币与郭某某进行交换,并将用口袋包裹的1500元现金放在背篼里。被告人郭某某将两张100元面值的假币交给被害人胡某1后,便从背篼里拿出自己的伞和装鸡蛋的口袋。此间,其趁胡某1不注意,拿起被害人胡某1放在背篼里的1500元现金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杜明超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属于初犯,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镇雄县以勒镇茶木街上卖鸡蛋时假装认识胡某1,遂向胡某1换取200元零钱。胡某1将背篼放在地上,被告人郭某某将伞和装鸡蛋的口袋放在背篼里,胡某1便拿出10张20元面值的人民币与郭某某进行交换,并将用口袋包裹的1500元现金放在背篼里。被告人郭某某将两张100元面值的假币交给胡某1后,其从背篼里拿自己的伞和鸡蛋时,趁胡某1不注意,盗走胡某1放在背篼里的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之夫陈某已退赔被害人胡某1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郭某某取得胡某1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经当庭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被盗主胡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胡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1人民币1700元,已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量刑意见畸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涉案假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祖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邓 颖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