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巢湖市财政局与安徽富硒香生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财政局,安徽富硒香生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646号原告:巢湖市财政局,住所地巢湖市世纪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陈永铸,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声朝,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太康,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富硒香生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巢湖市坝镇夏店。法定代表人:黄鹤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财政局与被告安徽富硒香生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硒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太康,被告富硒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4.32万元,资金占用费13.41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自2012年9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24.3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6‰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至借款本金、占用费还清日为止(截止到起诉时逾期占有费暂为402797元,以后逾期占有费另外继续计算至借款、占有使用费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巢湖市居巢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资金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原告借给被告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124.32万元,用于功能性大米生产及产业化开发项目;2、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3、所借资金应于2011年9月19日归还本金62.16万元,占用费5.96万元,2012年9月19日归还62.16万元,占用费7.45万元。逾期按6‰收逾期占用费。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将此项资金全部借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本金及占用费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富硒香公司辩称:被告差欠原告财政资金属实,具体金额没有查清楚。现在被告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定时间。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巢湖市居巢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资金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124.32万元,用于功能性大米生产及产业化开发项目,所借资金应于2011年9月19日归还本金62.16万元,占用费5.96万元,2012年9月19日归还62.16万元,占用费7.45万元。逾期按月6‰收逾期占用费。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将此项资金全部借给被告,但被告经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催款通知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富硒香公司与原告巢湖市财政局2007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两笔,各62.16万元,分别约定于2011年9月19日和2012年9月19日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巢湖市财政局2012年5月和2015年3月催要,被告富硒香公司未能还款,显属无理,故对原告巢湖市财政局要求被告富硒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月利率0.6%加收逾期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富硒香生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巢湖市财政局借款124.32万元、资金占用费13.41万元及逾期占用费(逾期占用费按本金124.32万元、月利率0.6%自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0元,减半收取10410元,由被告安徽富硒香生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