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执异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永生、张洺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生,张洺源,姜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132号案外人:黄礼敬,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申请执行人:张永生,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洺源,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姜婷,女,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本院在执行(2016)鲁1302执3730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张永生与被执行人张洺源、姜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礼敬对执行位于临沂市北城新区新方嘉园(农村信用社家属院)16号楼××室房产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礼敬称,2012年8月4日,黄礼敬与姜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姜婷将其在单位购买的涉案房产以88万元的价格卖给黄礼敬。姜婷转让时已将房款、车位款全部交清,黄礼敬就将房款以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了姜婷,此时涉案房产还未交房。2013年9月2日交房后,黄礼敬拿到钥匙,还以3800元购买了一间配房,同时交纳了100元更名费,将涉案房产变更为自己的名下。涉案房产交付后一直由黄礼敬占有使用,黄礼敬是实际所有权人,而不是被执行人张洺源、姜婷,因此,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对临沂市北城新区新方嘉苑16号楼××室房产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张���生称,一、黄礼敬主张其于2012年8月4日购买涉案房产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份,张洺源在与张永生协商还款事宜时,曾将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给原告,之后在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也将涉案房产作为抵押,该事实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张洺源及姜婷均未提出异议,二被执行人因未能参加听证会,对于购房合同的的真实性、房款是否交付,均无法查证。二、黄礼敬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与事实不符。2015年4月份,有人因为要购买涉案房产,由张洺源领着买房的人到物业领取钥匙,到现场查看过涉案房产。另外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时,进行了现场查封,此时涉案房产无人居住。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礼敬的异议请求,继续执行涉案房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永生与被执行人张洺源、姜婷民间借贷纠纷即(2016)鲁1302民初2748号案件,本院于立案执行。在审理阶段,本院于2016年3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姜婷所有的登记在黄礼敬名下的位于南坊农信社新方嘉园16号楼××室的房产,查封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止,并进行了现场查封,同时临沂市房管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阶段的保全措施转化为执行阶段的查封措施。黄礼敬提出书面异议后,本案遂暂缓执行。黄礼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姜婷书写的收到购房款88万元的收到条一份;(3)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小区筹建处出具的收据四张;(4)物业费收据四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案外人购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在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能否以其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权利排除本院执行���为。本案认为,案外人黄礼敬对涉案房产所享有权利不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行为。理由如下:一、黄礼敬提交其与姜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签订时间是在本院查封之前,但人张永生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合同的相对人黄婷亦未到庭进行质证。由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小区筹建处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若是更名,应注明由谁更名为谁,该组收据不能证明是姜婷将其房产转让给黄礼敬。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二、黄礼敬虽然提供了姜婷书面的收到条,但未提供购房款88万元的资金流转的凭证予以相互印证。故,黄礼敬已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不足。三、物业费缴费单据系黄礼敬于2017年5月24日一次性交纳,无法证实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的事实。故,黄礼敬在查封之前已��有使用涉案房产的证据不足。综上,案外人黄礼敬以购买涉案房产并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为由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礼敬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