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X琪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琪,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X街道景X路段抓获被告人陈X琪,并当场在其驾驶的白色本田小汽车(挂牌粤B×××××)上缴获毒品氯胺酮0.34克;后在其位于惠东县平山莲花居委新华路78号的住宅内缴获毒品氯胺酮162.93克、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液体1034.45克及毒品甲基苯丙胺21.74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琪非法持有毒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琪表示认罪,但辩称缴获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是其清洗氯胺酮后所剩废水,不应计入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X街道景X路段抓获被告人陈X琪,并当场在其驾驶的白色本田小汽车(套牌粤B×××××)上缴获毒品氯胺酮0.34克,后又在其位于惠东县平山莲花居委的住宅内缴获毒品氯胺酮162.93克及毒品甲基苯丙胺21.74克。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7月2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惠东县平某民路段将被告人陈X琪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地点及现场痕迹、物证提取情况。4、被告人陈X琪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6年7月2日20时许,陈X琪从位于惠东县平X街道莲花X新X路78号的住宅驾驶轿车来到惠东县平X街道景X路路段一小店门前,被便衣警察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轿车主驾驶位置旁的储物箱、前方储物箱、副驾驶前方储物箱分别缴获了毒品。之后,公安民警又在陈X琪家中缴获一大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毒品“冰毒”、一个白色透明长方形塑料盒(塑料盒内有黄色的晶体状可疑毒品以及用于清洗毒品氯胺酮的酒精、灯泡等物品)。陈X琪原车牌是粤B×××××,为逃避交通违法处罚,便套用他人号码为粤B×××××的车牌。缴获的液体系陈X琪用于清洗氯胺酮所剩废水。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X琪处扣押白色本田雅阁汽车一辆、疑似仿制手枪子弹一颗、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小型电子秤一把、米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上述汽车内缴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包、米黄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盒、褐色玻璃瓶装黄色液体状疑似毒品二瓶、透明塑料瓶装米黄色液体状疑似毒品一瓶、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包、透明塑料瓶盛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个、棕色陶瓷杯盛装的米黄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个。6、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疑似毒品现场称重情况。其中,从陈X琪粤B×××××(套牌)的轿车内缴获的米黄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0.34克;从陈X琪住宅中缴获的透明塑料盒包装的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净重162.93克;从陈X琪住宅东南侧衣柜内缴获的粉红色瓶盖透明瓶盛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4.47克;从陈X琪主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缴获的其中两小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2.4克、4.53克;从陈X琪主卧室北侧梳妆台棕色茶杯内缴获的米黄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个净重0.34克。7、惠市公(司)鉴(化)字[2016]127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陈X琪主卧室南侧柜子内缴获的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净重162.9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陈X琪主卧室东南侧衣柜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4.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X琪主卧室北侧梳妆台棕色茶杯内缴获的米黄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个(净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X琪主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缴获的其中二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分别净重12.4克、4.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车牌号为粤B×××××(套牌)的小型轿车档位处储物箱内缴获的黄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0.3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8、抽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抽取样本用以化验之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X琪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10、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X琪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被告人陈X琪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关于被告人陈X琪提出从其住宅内缴获的含氯胺酮成分液体是废水,不应计入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提交证实上述液体氯胺酮含量的鉴定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液体能否用于吸食或者加工提纯,也难以确认是清洗氯胺酮所剩废水,还是具有提纯或者吸食等作用的含氯胺酮成分液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对被告人陈X琪的辩解予以采纳。上述含氯胺酮成分液体不计入陈X琪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琪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琪同时非法持有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主观恶性较大,现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小龙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罗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沙迪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