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杭州中升星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14103号原告高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9558602499,地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才,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中升星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浙XX策北控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829623XB,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四路103号。法定代表人俞光明。委托代理人吴建新,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及第三人杭州中升星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高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及第三人杭州中升星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及第三人杭州中升星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高俊负担。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来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