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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执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浏阳市荣华出口烟花厂、浏阳市祥兴出口花炮厂、浏阳市荷花金雀花炮厂、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源出口烟花厂、黄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浏阳市荣华出口烟花厂,浏阳市祥兴出口花炮厂,浏阳市荷花金雀花炮厂,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源出口烟花厂,黄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144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被执行人浏阳市荣华出口烟花厂。被执行人浏阳市祥兴出口花炮厂。被执行人浏阳市荷花金雀花炮厂。被执行人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浏阳市湘源出口烟花厂。被执行人黄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浏阳市荣华出口烟花厂、浏阳市祥兴出口花炮厂、浏阳市荷花金雀花炮厂、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源出口烟花厂、黄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之即日内履行前列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浏阳市荣华出口烟花厂、浏阳市祥兴出口花炮厂、浏阳市荷花金雀花炮厂、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源出口烟花厂、黄波的存款、收入4054579.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止);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