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2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虎林、黄桂敏与辛向前、金淑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林,黄桂敏,辛向前,金淑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559号原告:赵虎林,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龙,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巴林左旗立信会计公司职工。原告:黄桂敏,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辛向前,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金淑君,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址同上。原告赵虎林、黄桂敏与被告辛向前、金淑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龙、原告黄桂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向前、金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二被告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合法夫妻,2017年4月1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区号房屋及院落出售给二原告,房屋价款180000元,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了全部房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变更手续。被告辛某、金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合法夫妻,2017年4月1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区号房屋及院落出售给二原告,房屋价款180000元,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了全部房款,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买方立即支付房款,并出具收据,于2017年5月18日之前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变更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支付房屋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并且不违反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告方按约定已履行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在约定的日期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综上所述,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把房屋交付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赵虎林、黄桂敏与被告辛向前、金淑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辛向前、金淑君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赵虎林、黄桂敏将该房产证权属变更至二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冬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