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四平市铁东区首魁铁艺制品厂与孙玉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市铁东区首魁铁艺制品厂,孙玉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铁东区首魁铁艺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郝守魁,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大洼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海,男,1973年3月20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君,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平市铁东区首魁铁艺制品厂(以下简称首魁铁艺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孙玉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平市铁东区首魁铁艺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声、被上诉人孙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市铁东区首魁铁艺制品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孙玉海从事的工作任务是上诉人临时发生的零工劳务,工作任务随时安排,为了方便计算报酬才按月给付工钱。劳动关系要求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培训,不能用时间长短认定劳动关系。孙玉海是由于本人存在过错导致伤情发生。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数额依据及计算有误。庭审中,首魁铁艺制品厂对上诉请求进行了补充说明,认为在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字[2016]第99号裁决书中,仲裁部门在有明确地方法规依据的情况下而不用,却直接适用规定比较笼统的《工伤保险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对孙玉海2014年住院18天认可并已经支付了所有入院费用,但2015年再次入院不予认可,故护理费计算方法有误;二是认为原审判决对孙玉海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装假肢费用的计算及适用法律不正确。孙玉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平市铁东区首魁铁艺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费用。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等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9日作出四劳人仲字[2015]第126号裁决书,认定孙玉海于2014年11月24日由首魁铁艺制品厂招用,从事力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孙玉海于2014年12月13日在工作时间受伤并住院治疗,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自2014年11月24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平市铁东区首魁铁艺制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四人社工认字[2015]第145号决定书,将孙玉海于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在首魁铁艺制品厂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三)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四平市劳鉴2016年0101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孙玉海右足缺损伤术后皮肤缺损,伤情符合“柒级”。(四)四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四平市劳鉴2016年03039号辅助器具配置确认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孙玉海的伤情“可以配置辅助器具”。(五)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四劳人仲字[2016]第099号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为:一、至2016年11月17日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平市铁东区首魁铁艺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248804.0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护理费15458.20元、伙食补助费1545.82元、假肢费5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800元。同时双方当事人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裁决一”中,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认定原告首魁铁艺制品厂与被告孙玉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均未提起诉讼,“裁决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故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期间被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二”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辅助器具(假肢)的安装,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系被告因工伤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裁决二”在查明的事实部分确定“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孙玉海)于2014年2月26日开始在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首魁铁艺制品厂)处上班”,并据此裁决首魁铁艺制品厂给付孙玉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800元。该项裁决事项与“裁决一”确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自2014年11月24日起)不一致,因裁决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自2014年11月24日双方建立事实上劳动关系之日其至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2月13日)止合计不满一个月,故首魁铁艺制品厂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判决:原告四平市铁东区首魁铁艺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玉海223004、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护理费15458、20元、伙食补助费1545、82元、假肢费59000元)。如果原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平市铁东区首魁铁艺制品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孙玉海与首魁铁艺制品厂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在孙玉海受伤后,孙玉海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与首魁铁艺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四劳人仲字[2015]第126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魁铁艺制品厂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该裁决已经生效,首魁铁艺制品厂现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孙玉海获得相关赔偿金的的法律依据问题。一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计算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吉林省实施办法》作为《工伤保险条例》的下位规定,其制定与适用均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上进行细化补充。《工伤保险条例》已经针对不同伤残等级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等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应按照该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且首魁铁艺制品厂提供的“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无原件,无法认定其来源和效力,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是关于孙玉海住院期间护理费用问题。首魁铁艺制品厂对孙玉海2015年1月1日入院不予认可。对此,孙玉海辩称,其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3日住院手术治疗,之所以产生2015年的病历是因为临近年底,医院为了年度结算,其本人实际上因右足缺损手术是连续住院。本院庭审查明孙玉海病例确实具有连续性,且首魁铁艺制品厂在一审庭审时对孙玉海住院110天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首魁铁艺制品厂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首魁制品厂应依法承担相应费用。三是关于安装假肢费用问题。首魁铁艺制品厂主张,孙玉海安装假肢费用应该是1900*10次,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5900*10次。本院认为,首魁铁艺制品厂对孙玉海安装假肢事实及更换年限次数认可,只是对每次更换假肢费用单价不予认可。孙玉海主张的5900元依据是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中的具体规定,首魁铁艺制品厂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四平市铁东区首魁铁艺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平市铁东区首魁铁艺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欣冬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