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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道碧与彭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碧,彭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639号原告:王道碧,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彭松,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王道碧与被告彭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碧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彭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0%。2017年3月21日,被告彭松对该笔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对该笔借款重新约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彭松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彭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被告彭松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彭松向原告王道碧借款5万元。2017年3月21��,被告彭松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裁明:“(借)欠条本人彭松二零一六年借王道碧伍万元整、在二零一七零的四月八号返还、如果在四月八号没还、经过法院起诉、强制执行。出借款人:王道碧欠款人:彭松见证人:姚启凤”,该借款经原告王道碧催收,被告彭松未偿还。2017年4月19日,原告王道碧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彭松是否应该偿还原告王道碧借款5万元及利息;二、利息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王道碧与被告彭松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彭松对此不作抗辩,故借款本金为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王道碧现可随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被告彭松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王道碧承担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王道碧主张被告彭松应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从借款期届满次日即从2017年4月9日起以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综上所述,原告王道碧主张被告彭松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道碧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9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道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