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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青海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慧忠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慧忠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高金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慧忠,男,汉族,1959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西宁市城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亚林、赵明海,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慧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青0105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1、2016年11月25日,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了股东会,决议解除了被上诉人高慧忠的股东身份,故高慧忠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高慧忠不仅没有尽到出资义务,更作出了职务侵占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故被上诉人高慧忠一审主张股东知情权的诉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高慧忠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高慧忠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新田公司向高慧忠提供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其及委托代理人进行查阅、复制;二、判令新田公司向高慧忠提供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会计账簿以供其及委托代理人进行查阅、审计。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西宁新田实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关于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出资额、监事、经营范围及修改章程的决议》,针对本案争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三、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杰夫;四、公司股东变更为段杰夫、高慧忠;五、股东出资额变更为高慧忠出资980万元、段杰夫出资1020万元;六、选举高慧忠为公司监事。2012年4月18日,新田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出资额、监事及修改章程的决议》,主要内容有:一、选举高慧忠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二、股东变更为高慧忠、高金艳、段莉婷;三、股东出资额变更为高慧忠出资460万元、高金艳出资1100万元、段莉婷出资440万元;四、选举高金艳为公司监事。2012年5月18日,新田公司又召开股东会,作出《关于变更公司股东出资额及修改章程的决议》,主要内容有:高慧忠出资200万元、高金艳出资1100万元、段莉婷出资7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新田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作出《青海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股东、股东出资额及监事的修改章程的决议》,主要内容有:一、股东变更为高金艳、高慧忠;二、股东出资额变更为高金艳出资1800万元、高慧忠出资200万元;三、选举陈艳为公司监事。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高慧忠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收监羁押。高慧忠于2016年7月18日在西宁市国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授权高鹏兰、高妃代其行使作为新田公司股东的知情权。7月19日,高慧忠委托代理人向新田公司发出《关于查阅青海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务的申请》,新田公司于8月1日向高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作出回函,以高慧忠抽逃出资且公司财务是内容机密为由,拒绝高慧忠委托代理人行使股东知情权。2016年11月2日,高慧忠以新田公司不召开股东会,且不公布财务状况等为由,诉至法院主张股东知情权。新田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向高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发出《关于催告股东高慧忠返还抽逃、侵占公司出资的函》、《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2016年11月25日,新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以高慧忠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抽逃的注册资本金为由,解除高慧忠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新田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以高慧忠抽逃注册资本金,且在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注册资本金为由,解除高慧忠的公司股东身份,高慧忠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已另行起诉。但高慧忠在2011年11月22日新田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始终在新田公司股东名册中,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所有责任中,都没有明确否定其股东资格的规定,因为高慧忠在此期间为新田公司的股东。且高慧忠已经履行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其具有法定的股东知情权。关于高慧忠要求审计新田公司会计财簿的主张,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一般仅限于查阅、复制,而不包括由公司承担审计的义务,也不包括公司对股东安排的审计提供服务的义务,且在新田公司的章程中也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故高慧忠要求审计新田公司会计账簿的主张并不包含在股东的法定知情权的范围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新田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慧忠提供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高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或注册会计师进行查阅。进行期限为五个工作日;二、驳回高慧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及会计账簿等相关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慧忠享有其任新田公司股东期间的上述相关权利,故上诉人新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海新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永健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山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叔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