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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4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贵红与孟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红,孟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4民初755号原告:李贵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卯卯、张贺杰,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龙,无业,住清水河县。原告李贵红与被告孟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杰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卯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贵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05888元。二、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孟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李贵红人民币贰佰壹拾万零伍仟捌佰捌拾圆整(2105888元),欠款人孟龙。该借条是因原告为被告孟龙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而出具,案外人内蒙古恒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向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玉泉支行(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玉泉支行)借款400万元,由案外人内蒙古煤协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协公司)、呼和浩特市林峰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峰煤业公司)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上述借款为被告所借,款项实际由被告所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而导致,恒正公司也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内蒙古银行扣林峰煤业公司保证金6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煤协公司代替偿还了1505888元。煤协公司、林峰煤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原告李贵红,上述款项的实际支付人是原告。双方结算后2014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拖延至今,被告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证据2为内蒙古银行玉泉支行进账单、林峰煤业公司的保证金扣款账单、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公正债权文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证据3为煤协公司、林峰煤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煤协公司、林峰煤业公司放弃主张债权。证据4为煤协公司的记账凭证、内蒙古银行系统专用凭证、进账单、银行特种转账传票等14份,证明担保人煤协公司、林峰煤业公司代替恒正公司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孟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2证明了煤协公司、林峰煤业公司承担了还款的责任,但不能证明原告李贵红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证明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李贵红主张其为被告孟龙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孟龙应当依法偿还李贵红代为清偿的贷款2105888元。从原告李贵红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李贵红与被告孟龙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故对李贵红主张其为孟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案外人恒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永明)与内蒙古银行玉泉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授信合同,恒正公司向内蒙古银行玉泉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6日。同日,煤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宏)与内蒙古银行玉泉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期限至2012年12月26日,为恒正公司向内蒙古银行玉泉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到期后,恒正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恒正公司、案外人林峰煤业(法定代表人郭五黑眼)、内蒙古海发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向辉)、刘永泉分别向煤协公司的账户存入60万元、60万元、60万元、7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55万元,从煤协公司的普通账户转入其质保金账户后,连同其质保金账户原有的质保金1505888.79元,共计4055888.79元被内蒙古银行以特种转账的方式扣划,用以偿还恒正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终止后,煤协公司、林峰煤业公司将上述代恒正公司偿还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贵红,金额合计2105888元。被告孟龙自愿替恒正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并于2014年12月9日以其个人的名义向李贵红出具了借条一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贵红与被告孟龙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孟龙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看,恒正公司与内蒙古银行玉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煤协公司,煤协公司为恒正公司承担了1505888.79元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外人林峰煤业公司自愿代替恒正公司偿还了60万元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上述规定,煤协公司与林峰煤业公司均有权向恒正公司主张偿代替其偿还借款的权利。后煤协公司、林峰煤业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贵红,被告孟龙自愿替恒正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并向李贵红出具了借条,李贵红与孟龙系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楚。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孟龙应当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孟龙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贵红偿还借款本息210588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7元,由被告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梅人民陪审员  张 山人民陪审员  田二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