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435赵连栋与彭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栋,彭坤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435号原告:赵连栋,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彭坤,男,42岁,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赵连栋与被告彭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彭坤偿还货款1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合计1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向被告供应皮棉(再生棉)至2014年年底,2015年1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彭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年底原告向被告供应皮棉(再生棉),2015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赵连栋棉花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彭坤2015.12.17号”,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邮寄四大件床上用品四件套,被告欲以每件9800元抵偿所欠原告货款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彭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再生棉,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对价。原告赵连栋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彭坤供货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为4500元。对于被告欲以床上用品四件套抵偿所欠原告货款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亦未对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不能作为抵偿货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连栋货款15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4500元,合计154500元;二、驳回原告赵连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赵连栋负担338元,由被告彭坤负担3362元(原告赵连栋已预交,被告彭坤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赵连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凡审 判 员 沙 茹人民陪审员 冯振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衍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