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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金友、潘新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友,潘新勤,潘慧君,潘高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友,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友,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新勤,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潘慧君,女,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审第三人:潘高炜,女,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上诉人吴金友因与被上诉人潘新勤,原审第三人潘慧君、潘高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金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友、被上诉人潘新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潘慧君、潘高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赠与行为无效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之一不正确。该条解释仅适用有关代位权的规定,与撤销权无关。吴金友主张的是撤销无偿赠与房屋的行为,但原判没有审理本案是否存在无偿赠与的行为,也没有对此进行评判,无视撤销权法定审判范围和上诉人诉讼请求。吴金友在原审法庭上提交了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的借条,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效的反驳证据,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明知本案所涉债权正在其法院且在本庭审理中,属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裁定中止范围,原审也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吴金友在原审法庭上提交了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的借条,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权不存在或已消灭。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效的反驳证据,吴金友足以证明合法债权的存在。原判认定吴金友未能证明被上诉人赠与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害是强人所难。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其他债权的事实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潘新勤、潘慧君、潘高炜共同辩称,一、潘新勤将属于其与妻子余诗荣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女儿潘慧君、潘高炜二人是作为父母给予自己女儿的嫁妆。二、潘新勤尚有95万元的债权正在法院执行之中,而且太湖县法院已对债务人严炜所有的一栋房屋进行了查封,且被查封的房屋正处于拆迁计划之列。如若被拆迁,所有拆迁款就会被太湖县法院强行扣划,作为债权履行款。被上诉人是否欠吴金友借款,赠与行为对吴金友不会造成损害。吴金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潘新勤与第三人之间赠与房屋的行为,潘新勤和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代理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潘新勤与余诗荣系夫妻关系,潘慧君、潘高炜系二人所生之女。2016年10月25日,潘新勤与余诗荣将属于其夫妻共有座落于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北正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晋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太土国用(2013)第492号〕赠与给女儿潘慧君、潘高炜二人所有,潘慧君、潘高炜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并签有书面赠与合同,同时在安徽省太湖县公证处进行了赠与合同公证,以及赠与的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吴金友诉潘新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吴金友以被告无偿赠与财产的行为已造成对吴金友债权的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二)潘新勤与严炜、朋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另案审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严炜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潘新勤借款9500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严炜、朋雪荣所有的座落于××熙镇××元组的自建房屋一幢,已被法院查封,该案尚在执行中。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吴金友、潘新勤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在法院审理确认之中,经本院向吴金友释明后,吴金友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吴金友、潘新勤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新勤的赠予行为给吴金友造成损害,故对吴金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吴金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金友负担。二审中,吴金友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一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吴金友与潘新勤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二审代理律师收费发票,证明吴金友支付律师费8000元。潘新勤、潘慧君、潘高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该债权债务关系正在法院审理中。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二审代理费不应该属于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本院认证,对吴金友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外,补充查明:上诉人为行使撤销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吴金友、潘新勤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已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皖08民终319号生效判决,确定潘新勤欠吴金友借款35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金友原审诉请撤销被上诉人潘新勤与原审第三人潘慧君、潘高炜赠予房屋的行为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2013年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共计35万元,已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民终319号终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债权客观存在。2016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夫妻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房屋无偿赠予女儿原审第三人,该行为对上诉人债权造成损害。虽然上诉人对外享有95万元债权,但该债权能否实现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诉请撤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赠予房屋行为,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原审第三人受让赠予房屋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诉请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吴金友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被上诉人潘新勤与原审第三人潘慧君、潘高炜之间赠予房屋的行为;三、被上诉人潘新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吴金友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上诉人潘新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红审判员 殷 平审判员 陈庆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