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沈秀艳与王振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艳,王振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583号原告:沈秀艳,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振华。被告:王振振,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兴隆县。代表人:马存军。原告沈秀艳与被告王振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振华、被告王振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秀艳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车所有人为栾国军,被告王振振与栾国军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2015年6月26日20时许,王振振驾驶冀B×××××轿车沿遵化市东二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坎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二轮自行车的沈秀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振承担全部责任,沈秀艳无责任。2016年10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6)冀0281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赔偿原告沈秀艳损失220060.53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38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99680.53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护理费;2.营养费;3.鉴定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已经法医评定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标准未超过2016年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130.58元/天,本院予采信;故认定为10500元;2.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已经法医评定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伙食补助费40元/天,故认定为3600元;3.鉴定费。属于必要开支,已提交票据,故认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振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秀艳损失153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二、驳回原告沈秀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源: